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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牛瑞龙与李淑华、倪亚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瑞龙,李淑华,倪亚林,刘辉,王桂云,辽宁大华铝材窗业制造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892号原告:牛瑞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牛国增,男,汉族,系原告父亲。被告:李淑华,女,汉族。被告:倪亚林,男,汉族。被告:刘辉,男,汉族。被告:王桂云,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辉,男,汉族。被告:辽宁大华铝材窗业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牛瑞龙诉被告李淑华、倪亚林、刘辉、王桂云、辽宁大华铝材窗业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瑞龙委托代理人牛国增、被告李淑华、被告倪亚林、被告刘辉、被告王桂云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辽宁大华铝材窗业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瑞龙诉称,被告李淑华、刘辉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后被告多次违约,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直到2014年11月7日各方对账。双方才签订了还款计划,被告又再次违约,至今没有履行还款计划。被告李淑华、倪亚林为夫妻关系,被告刘辉、王桂云为夫妻关系,基于共同债务关系,被告倪亚林及被告王桂云也应当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另外,基于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辽宁大华铝材窗业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淑华、刘辉偿还本金180万元及以1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倪亚林、王桂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辽宁大华铝材窗业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李淑华辩称,我与被告倪亚林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3月18日在大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借款当时确实是在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实际金额本金是180万元,共同借款人是我和被告刘辉,当时为了做工程共同向原告借款180万元,我和被告刘辉都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了字,最后一笔30万元借款时被告刘辉虽然不在场,但对此借款是知情的,我们是为工程项目共同借款,不是我个人用款,且在2013年7月份签订的相关合同、字据及2014年还款计划中被告刘辉都有签字,是对总借款180万元事实的认可和确认。我同意还款,但我现在资金周转困难,只能分期分批还款。被告倪亚林辩称,我与被告李淑华于2015年初在大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借款当时确实是在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我对借款情况不知情,我不同意还款。被告刘辉、王桂云辩称,我二人系夫妻关系,我当时与被告李淑华是合作伙伴关系,共同做全运工程项目,当时缺款,所以向原告借款,但我只承认50万、100万元两笔借款,即实际借款数额是150万元,我和被告李淑华都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据,钱是打到了被告李淑华的帐户,最后一笔30万元我不在场,我没有借,也没有签字。工程回款后本应该还给原告,但被告李淑华并未偿还给原告,才导致今天的诉讼,后来我和被告李淑华不在一起做工程了,所以我不同意偿还欠款。另外,被告王桂云对借款情况不知情,亦不同意还款。被告辽宁大华铝材窗业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担保责任属实,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甲方(借款人)李淑华、刘辉与乙方(出资人)牛瑞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伍拾万元,月利息率3.5%,原告通过父亲牛国增农业银行账户×××1811转账465000元,同日,被告李淑华、刘辉签订借据、收据各一份。2013年5月22日,甲方(借款人)李淑华、刘辉与乙方(出资人)牛瑞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壹佰万元,月利息率3.5%,原告通过牛瑞农业银行账户×××9710转账930000元,同日,被告李淑华、刘辉签订借据、收据各一份。2013年6月25日,甲方(借款人)李淑华与乙方(出资人)牛瑞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月利息率3.5%,同日被告李淑华签订借据、收据各一份。2013年6月26日,原告通过父亲牛国增招商银行账户转账102000元至被告李淑华账户。2013年7月26日,被告李淑华、刘辉签订收据一份,载明“借款人于2013年7月26日收到出资人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整(小写)180万元整。此收据以收款人实际到账日为准。收款人:李淑华、刘辉”。同日,原告牛瑞龙(乙方)、被告李淑华、被告刘辉(甲方)及被告辽宁大华铝材窗业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债务总额180万元,债务履行期间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合同第八条约定,丙方(被告辽宁大华铝材窗业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保证债务人按期还款,如发生债务人到期不能还款,丙方愿意以本人住房及资产保证十日内还清甲方所欠债务。2014年11月7日,被告李淑华、刘辉与原告牛瑞龙签订《还款计划》一份,约定:“1、2014年11月7日共欠本金利息合计234万元,从2014年11月25日偿还5万元,2014年12月15日还8万元,2015年1月30日还50万元,3月30日还50万元,5月15日还50万元,6月15日还款50万元,7月15日还款50万元,8月15日前余款全部还清。2、违约责任,如有一期不能还款,视为全部到期,同意上家讨债或者到沈阳市和平区法院起诉。借款人:李淑华、刘辉,出资人:牛瑞龙”。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27日。另查明,被告李淑华与被告倪亚林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3月18日协议离婚。被告刘辉与被告王桂云系夫妻关系,双方登记于1981年4月2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被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淑华、刘辉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和利息以及要求被告辽宁大华铝材窗业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辉提出的“李淑华所借30万元时我不在现场,对借款不知情,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对此原告提供了由被告李淑华、刘辉亲笔签订的2013年7月26日《收据》、《借款担保合同》及2014年11月7日《还款计划》等相关证据,结合庭审中各方对此事实的陈述及证据间的相互印证,且被告刘辉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刘辉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原则上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倪亚林、王桂云抗辩称对被告李淑华、刘辉的借款行为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但对上述法定事由被告倪亚林、王桂云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倪亚林、王桂云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倪亚林、王桂云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华、刘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牛瑞龙借款本金180万元及以1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倪亚林、王桂云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辽宁大华铝材窗业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连带偿还责任,并于履行义务后,对被告李淑华、刘辉享有追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0元,减半收取127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60元,由被告李淑华、刘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 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思维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