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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熊某甲与熊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熊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622号原告熊某甲被告熊某乙。原告熊某甲与被告熊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开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被告熊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甲诉称,1999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子。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不和;从2013年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小孩抚养依法判决,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熊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熊某乙口头辩称,小孩熊某丙已长大,我不同意离婚。被告熊某乙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举证、质证、认证,及本院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9年12月原告熊某甲与被告熊某乙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8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2002年2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熊某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两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5年4月21日原告熊某甲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熊某甲与被告熊某乙经人相识恋爱交往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生育了子女,近两年来因琐事发生吵闹,致感情淡薄,但双方无根本矛盾和利益冲突,且未分居生活,认定夫妻感情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家庭,为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加强感情交流,互相体谅对方,双方有可能和好。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家庭和谐,应不准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熊某甲与被告熊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熊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开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 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