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钟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女,1955年7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吴某某,男,1953年9月24日出生,住五华县,系被告人钟某某的丈夫。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15时度,被告人钟某某在五华县转水镇畲维村畲坑塘其住屋门坪边用打火机点燃杂草堆引起森林火灾。经五华县林业局技术人员对现场勾绘测算,山火过火面积为90.5亩,其中有林地32亩,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2080元。经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钟某某于2014年11月1日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应当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钟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其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山火损失鉴定,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过失引起山林火灾,使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究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钟某某作案时有限定责任能力,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伟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清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