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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宋喜波与麻山区吉祥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喜波,麻山区吉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商初字第19号原告宋喜波,男。被告麻山区吉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衣凤林,村委会主任。原告宋喜波诉被告麻山区吉祥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显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喜波、被告法定代表人衣凤林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麻山区吉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在任期间为村里改造农电垫付了5,066.61元,担任主任期间的工资4,515.16元,已给付1,500.16元,余款3,015.0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以上欠款合计人民币8,081.61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麻山区吉祥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答辩称,我当村长这三年中偿还了原告1,500.00元,一次性我们给不了,只能分批分期给付。村里都有账,只要原告报的数额同会计那里的数额一样,都是合情合理的,我回去可以同会计核实一下,符合就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围绕以上问题,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有:证据一,麻山区吉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麻山区吉祥村村民委员会欠宋喜波改造农电垫付款及工资款。证据二,内部往来余额表一份,证明宋喜波内部往来账面余额贷方9,581.61元。证据三,关于宋喜波内部往来账目余额的说明一份,证明宋喜波内部往来账面上有8,081.61元,麻山区吉祥村村民委员会未支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均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至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1997年至2003年期间任麻山区吉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在任期间村里改造农电时为村里垫付了改造农电款5,066.61元,并有工资款4,515.16元未付给原告。2015年3月被告偿还原告1,500.16元,余款3,015.00元未付,两项合计人民币8,081.61元被告未给付原告。2015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以上欠款。本院认为,被告欠款事实存在,被告拖欠原告欠款应予给付,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山区吉祥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宋喜波欠款8,081.61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法院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显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