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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4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贾军利与么中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军利,么中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4859号原告贾军利,男。委托代理人李绮,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么中元,男。原告贾军利与被告么中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杨凤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民、段福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军利的委托代理人李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么中元经本院传票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贾军利起诉称:2012年11月23日么中元向贾军利借款5万元,借期1个月,应于2012年12月2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么中元未予归还。贾军利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么中元偿还借款5万元(包括本金和逾期利息)。被告么中元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贾军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贾军利与么中元存在借贷关系;2、汇款凭证,证明贾军利向么中元打款事实。本院认为,贾军利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查明:2012年11月23日,贾军利(出借人)、么中元(借款人)、北京金亿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么中元向贾军利借款5万元,借期1个月,自2012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23日,利息月付,到期还本清账;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一天加罚本金的3%;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签约当日,贾军利将42000元转帐给么中元,扣留8000元作为利息。么中元拖欠贾军利42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贾军利提交的证据及贾军利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贾军利与么中元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贾军利向么中元出借资金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么中元未按约定日期偿还贾军利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贾军利实际出借金额为42000元,么中元应返还的借款本金为42000元,不是5万元,但么中元逾期还款应向贾军利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逾期还款利息超过8000元,故贾军利要求么中元偿还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么中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做出裁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么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军利借款五万元。如果被告么中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原告贾军利已预交),由被告么中元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凤新人民陪审员  刘 民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