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民二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蒯文岱与安徽龙熙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蒯文岱,安徽龙熙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方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二初字第00576号原告:蒯文岱。委托代理人:李国圣,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玲玲,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龙熙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本友,该公司经理。被告:方明。原告蒯文岱诉被告安徽龙熙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熙公司)、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龙熙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月利息2.5分,用于龙熙生态园建设,并承诺用金安区发改委支付龙熙生态园以工代赈项目资金作为还款来源,并由方明作为担保人,三方签署了借款协议,龙熙公司出具了借条。原告当日便通过自己及妹妹刘文姝的账户将款项汇入龙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本友的账户。后龙熙公司至今未按照借款协议履行,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一、龙熙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龙熙公司偿还利息人民币825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7日),以后每月付利息人民币75000元至本清息止;三、方明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一、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款协议、借条,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三、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四、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委托胞妹代为转款的事实;五、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六、招商银行汇款单,证明原告缴纳诉讼费的时间。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1月7日,原告委托其妹妹刘文姝以原告名义与安徽龙熙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熙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龙熙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月利率为2.5﹪,借款用途为龙熙生态园基础大路建设,还款进度为:发改委下拨第一批项目以工代赈款归还1500000元,下拨第二批以工代赈款归还1500000元;龙熙公司承诺此款用六安市金安区发改委支持龙熙生态园以工代赈的项目资金5000000元作为担保并作为还款来源。方明作为担保人在合同担保人栏处签名标注:为加快项目建设实施融资,方明。同日,龙熙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蒯文岱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5﹪,以实际到款日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通过自己账户分三次合计转账支付给张本友925000元(780000元+120000元+25000元),通过其妹妹刘文姝账户转账支付给张本友2000000元,合计支付2925000元。2014年3月29日,张本友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张本友于2014年3月29日与蒯文岱关于借款达成如下协议:一、张本友借蒯文岱3000000元计划于4月8日前还款1000000元,于4月8日前支付剩余2000000元利息即50000元加延期部分利息;二、剩余借款2000000元于2014年5月8日前还清。此后,龙熙公司和张本友未偿还借款本息,遂引起诉讼。诉讼期间,安徽龙熙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更名为安徽龙熙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组织机构代码未变。本院认为:原告与龙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龙熙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29250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925000。借款到期后,龙熙公司未偿还本息,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因借款协议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三方在签订借款协议时约定的还款时间为金安区发改委下拨第二批以工代赈款时间为借款期满日,现担保人方明未提供金安区发改委下拨第二批以工代赈款时间的证据证明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限,故方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龙熙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日内偿还原告蒯文岱借款本金2925000元;二、被告安徽龙熙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应自2013年11月7日起,以2925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方明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方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对安徽龙熙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0元,由蒯文岱承担7200元,由安徽龙熙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方明共同承担30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德全审 判 员 朱晓青代理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