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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付玉琴与王艳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玉琴,王艳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付玉琴,女,1956年2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何常富,男,1957年1月21日出生,满族,村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付子义,男,1952年6月5日出生,满族,村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艳春,女,195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上诉人付玉琴因与被上诉人王艳春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常富、付子义,被上诉人王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日上午10点多,五常市兴隆乡民裕村要开社员大会,王艳春也赶去溜达。这时五常市兴隆乡永发村村民何常富(付玉琴丈夫)同付玉琴前去村里要地,社员大会没开成。在村民郭振龙家门口,付玉琴及何常富在那骂人,围着一圈人,王艳春就到郭秀丽的身边看。这时候付玉琴用头撞围观的村民郭秀丽,郭秀丽躲开后,王艳春被撞倒。之后,王艳春、付玉琴在地上相互撕打起来。至派出所工作人员到现场时,王艳春、付玉琴均在地上躺着。王艳春伤后在五常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4天,此间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2438.55元。经鉴定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2周,支付鉴定费500元。同时,付玉琴到五常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725元后转至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1501.42元。经鉴定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4周,支付鉴定费500元。王艳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付玉琴赔偿其医疗费2438.55元、误工费168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损失8558.55元。付玉琴在一审辩称:王艳春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不同意赔偿王艳春的损失。付玉琴去陈家村要地,回来时,被王艳春截住就打。王艳春将其多次毒打致伤,其在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2900元。故付玉琴提起反诉,要求王艳春赔偿其医疗费2900元、误工费336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500元、门牙修复费8000元。针对付玉琴的反诉,王艳春辨称,其没有打伤付玉琴,不同意赔偿其任何损失。原审判决认为:王艳春、付玉琴素无积怨,付玉琴主动对王艳春发起人身攻击,是造成此起纠纷的主要原因。王艳春在纠纷过程中也不够冷静,在相互撕打中造成付玉琴损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王艳春的合理诉讼请求及付玉琴反诉的合理诉讼请求均应按其各自的责任予以支持。对王艳春、付玉琴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王艳春主张医药费、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并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付玉琴主张护理费、医药费和交通费、牙齿修复费,亦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付玉琴赔偿王艳春医疗费243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912.61元、护理费540.49元,合计4091.65元的70%,即2864.1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王艳春赔偿付玉琴医疗费2226.42元、误工费182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合计4301.64元的30%,即1290.4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王艳春、付玉琴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000元,由王艳春负担600元,由付玉琴负担140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付玉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王艳春给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750元及修复牙齿费用8000元。王艳春辨称,王艳春没有打付玉琴,同意一审判决。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付玉琴举示如下证据:证据1.五常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复印件),拟证明:付玉琴住院期间需二级一人护理,护理费用每天150元,共计750元;证据2.温洪海、何金龙开具的白条两张,拟证明:付玉琴去医院就医及做法鉴产生的交通费用,共计500元;证据3.出(转)院病情介绍书,拟证明:付玉琴的牙齿缺损事实并要求王艳春赔偿其修复费用。王艳春对付玉琴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付玉琴牙齿损坏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住院也需要护理;其也去五常市做法鉴了,也产生了交通费用。经质证,本院认为,对证据1.付玉琴入院时间为2014年3月2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3月7日。付玉琴住院期间如需护理,医院应在其住院期间为其出具医嘱单。而付玉琴在本院提交的护理证明出具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不能证明付玉琴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温洪海、何金龙在本院审理中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两张白条中载明内容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证据3.出(转)院病情介绍书虽载明付玉琴牙部缺损,但并未证实付玉琴牙部缺损的实际修复费用,无法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王艳春未提交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付玉琴因其在五常市兴隆乡民兴村有土地纠纷,无故将王艳春撞倒,进而双方发生撕打,导致王艳春、付玉琴均住院治疗的事实,该事实有五常市公安局兴隆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及五常市公安局兴隆派出所对王艳春、付玉琴及在场人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本起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判决双方按其各自的责任赔偿王艳春、付玉琴实际发生的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付玉琴上诉称王艳春赔偿其护理费问题。付玉琴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五常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复印件)欲证实其住院期间需二级一人护理,并产生护理费用750元。但付玉琴提交的护理证明出具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与其住院事隔五个月之久,不能证明付玉琴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的事实客观存在。故付玉琴该上诉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付玉琴上诉称王艳春赔偿其牙齿修复费用问题。付玉琴在一审提交的鉴定意见中虽载明其牙齿缺损,但未提交实质有效证据证实其牙齿缺损与其和王艳春撕打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该鉴定意见未确定治疗牙齿缺损的实际费用,付玉琴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修复牙齿实际支出费用,故付玉琴该上诉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付玉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静代理审判员  蔡耘耕代理审判员  赵峻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齐 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