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2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芬与黄魁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芬,黄魁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2189号原告:王芬,女,1987年5月2日,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被告:黄魁首,男,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原告王芬与被告黄魁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魁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芬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徐美娟作为担保人,并约定2014年12月10日之前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及担保人置之不理,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芬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黄魁首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黄魁首向王芬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芬人民币13000元整,于2014年12月10号还清。担保人:徐美娟。”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共偿还原告2990元,余款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借条原件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0010元,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魁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芬借款10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62.5元,由黄魁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阿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