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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金玉、赵虎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金玉,赵虎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金玉,男,1972年3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州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州县肇州镇繁荣街三委**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天津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4年12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被告人赵虎林,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户籍所在地:龙井市老头沟镇文化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5年2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2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金玉、赵虎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金玉、赵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肖金玉赵虎林在延吉市朝阳川镇市场地瓜摊处,由赵虎林负责望风,肖金玉以绺窃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刘某某环保袋内的钱包及钱包内现金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金玉、赵虎林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情况反映,身份证明,前科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金玉、赵虎林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金玉、赵虎林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肖金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肖金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金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虎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伟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蔻志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