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上海橙动卓越健身有限公司诉汤玉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橙动卓越健身有限公司,汤玉琴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橙动卓越健身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玉琴。上诉人上海橙动卓越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动公司)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橙动公司与案外人褚A签订《入会协议》一份,并填写《入会申请表》一份,双方约定:褚A向橙动公司购买健身500次卡,送50次;起始日期为开业之日,使用期限5年;会籍费6,988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制卡费12元,总计7,000元;会员卡限专人专用(计次卡除外);会员必须在每次运动之前仔细阅读橙动公司会所内各区域安全须知和器械使用说明并遵守上述各项规则,有不明之处向助理教练(救护)询问,会员应充分注意橙动公司在会所内设置的各项警示标识。同日,褚A支付了7,000元。2013年4月23日晚18时30分许,汤玉琴使用会员名为褚A的健身次卡至橙动公司处健身。汤玉琴在未佩戴任何专业用具及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攀岩,在距离地面1米高度时,汤玉琴不想再继续攀爬,向橙动公司处的攀岩教练询问如何下来。因汤玉琴与橙动公司之间未形成教学关系,故攀岩教练未对汤玉琴进行专业指导,仅简单告知其直接跳下即可。于是汤玉琴从岩壁上跳下,摔倒受伤。2014年4月2日,经汤玉琴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汤玉琴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9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汤玉琴右下肢因故受伤,后遗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给予一期治疗休息300-33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今后行二期的治疗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审另查明,汤玉琴系非农业户口。原审又查明,橙动公司的攀岩室门口张贴有“为了您的安全,在没有教练的指导下,请勿攀爬”、“进入本场馆前请先至本会馆水吧登记预约;运动时请着攀岩鞋等专业运动装备,为了您的安全着想,请在教练的指导下进行攀岩;相关攀岩装备请自行携带,如需租用请联系水吧工作人员;本场地收费标准如下:20元/次”等警示标识。攀岩室内铺设有较厚的海绵垫。2014年10月,汤玉琴诉至原审法院,认为橙动公司作为一家有资质的健身单位,在汤玉琴攀岩过程中,没有为汤玉琴提供任何保护措施,导致汤玉琴受伤,遭受了重大损失,故请求判令橙动公司赔偿其医疗费51,857.86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45,50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01,089.86元。汤玉琴并要求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权利。橙动公司辩称:汤玉琴受伤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与橙动公司无关。汤玉琴不是橙动公司的会员,也没有买票进入攀岩场所进行练习,是汤玉琴自己未经许可擅自进入攀岩室,其攀上岩壁没有征得橙动公司工作人员的同意,故不同意汤玉琴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橙动公司系一所具有一定规模的健身会所,汤玉琴所持有的健身次卡虽未登记在汤玉琴名下,但根据入会协议约定,健身次卡并不限于专人专用,故汤玉琴持该健身次卡至橙动公司处健身,即成为橙动公司的健身会员,橙动公司理应为汤玉琴提供安全的健身环境和专业的健身服务。虽然橙动公司在攀岩室门口张贴有警示标识,但汤玉琴所持的健身次卡并未明确载明攀岩项目不属于该卡使用范围,故汤玉琴进入攀岩室欲进行攀岩锻炼并无不当。由于汤玉琴与橙动公司之间未建立攀岩项目的教学关系,当汤玉琴向橙动公司的攀岩教练寻求帮助时,橙动公司的攀岩教练未给予专业指导,仅简单告知其直接从岩壁上跳下,且该教练亦未能为汤玉琴提供相应的保护措施,以致汤玉琴在跳下后摔倒受伤。显然橙动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汤玉琴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汤玉琴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健身会所健身过程中,应当对自身的安全负有小心谨慎注意义务。众所周知,攀岩运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攀爬过程中须穿着专业运动装备,并佩戴专业防护措施,同时需要专业的攀爬技巧。因此汤玉琴在未穿戴任何专业运动装备,亦未装备任何防护措施,且无专业教练指导的情况下攀爬岩壁,明显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橙动公司的责任。据此,原审法院确定橙动公司对汤玉琴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分述如下: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汤玉琴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确定汤玉琴的医疗费为51,857.86元。橙动公司虽然对汤玉琴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汤玉琴系非农业户口,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汤玉琴主张误工期12个月,并无不当。至于收入状况,根据汤玉琴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审法院按照目前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收入,确定汤玉琴的误工费为21,840元(1,820元/月×12月)。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根据鉴定结论,汤玉琴的营养期为120天。故原审法院确定汤玉琴的营养费为3,150元(30元/天×105天)。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汤玉琴的护理期为3.5个月。汤玉琴主张护理费5,880元,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汤玉琴的住院期间10天,并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2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审法院确定汤玉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20元/天×11天)。对于鉴定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汤玉琴因本次伤害事故产生鉴定费1,8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汤玉琴受伤并致残,这对汤玉琴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汤玉琴的精神带来了痛苦。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橙动公司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双方均同意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海橙动卓越健身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汤玉琴医疗费51,857.86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21,84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72,429.86元的70%,计120,700.90元;二、上海橙动卓越健身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汤玉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6元,减半收取2,158元,由汤玉琴负担761元(已付),上海橙动卓越健身有限公司负担1,397元。原审判决后,橙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缺乏相应依据,汤玉琴在未付费的情况下擅自体验攀岩项目,理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核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均不妥当,应当重新核定。综上,橙动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汤玉琴辩称,原审对涉案事实的认定、责任的分配和损失金额的核定均依法有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橙动公司陈述:“(参与攀岩项目)门口有吧台收费,如果客人要体验一下我们是不收费的。”该事实有二审审理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汤玉琴持橙动公司核发的健身次卡到会所健身,橙动公司作为健身场所的经营者与管理人,对汤玉琴依法负有适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汤玉琴进入攀岩室内进行攀岩,无论其初次体验攀岩还是因疏忽而没有付费,都不能成为橙动公司不谨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正当事由。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此过程中的过错,酌情确定橙动公司对汤玉琴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橙动公司提出异议的医疗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数额,经本院核查,医疗费系凭据确定;误工费系结合三期鉴定以及伤势对汤玉琴正常上班必然带来的影响,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收入标准加以确定;残疾赔偿金系按汤玉琴伤残等级、户籍、年龄情况依法确定,均合法有据,本院亦予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6元,由上诉人上海橙动卓越健身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虎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小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