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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甲诉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496号原告汪某甲,曾用名汪某乙,女,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无业,住古田县。被告江某甲,男,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平。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被告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诉称,其与被告江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江某乙,双方于××××年××月××日生育次子江某丙。由于婚姻是父母包办媒人凑合,夫妻没有感情基础,导致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江某甲辩称,其与原告结婚已经三十八年了,现在夫妻双方都是老人了,长期以来被告一直照顾原告,家庭生活难免磕磕碰碰,有点小矛盾而已,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生育情况等其他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古田县××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江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共同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江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江某丙,现均已成年。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等问题,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原告认为,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了三十八年,长期以来一直照顾原告。其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汪某甲诉称的被告婚后性情凶暴,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认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江某甲夫妻已共同生活了三十八年,且共同养育了二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夫妻双方已建立一定的感情且共同维护婚姻和家庭三十多年,很不容易。原、被告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各种原因,双方产生矛盾,以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希望原、被告夫妻双方能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好现有的婚姻和家庭,这样对双方和儿子均有益处。原告主张被告婚后经常殴打原告,致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小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巧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