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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3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1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严某某因言语发生冲突,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将被害人严某某腹部捅伤。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严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严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严某某的谅解。为此,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严某某因言语发生冲突,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将被害人严某某腹部捅伤。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严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严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严某某的谅解。另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害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等共计4711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严某某再次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赔偿协议、谅解书、病历材料、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等书证,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丽人民陪审员  马恩平人民陪审员  周存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