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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乔新梅、乔新国等与陶凯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青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新梅,乔新国,乔红军,陶凯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青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108号原告乔新梅,女,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乔新国,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乔红军,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伍光媛,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熊亚利,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凯江,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青羊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69号1栋8层7号,组织机构代码66741206-2。负责人张私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世东,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新梅、乔新国、乔红军与被告陶凯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青羊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青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乔新梅、乔新国、乔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光媛、熊亚利,被告陶凯江,被告太平保险青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世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新梅、乔新国、乔红军诉称,2014年6月26日,陶凯江驾驶川AG3T**号小型轿车由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方向往医学院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医附一院西门支路车辆入口处停车待行,在驾车起步前行时将步行至此的乔正琨撞倒。事发当日,陶凯江将乔正琨送至重医附一院进行救治。经住院医治多日无效,乔正琨于2014年11月3日死亡。2014年7月9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陶凯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6日,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委托,对乔正琨死因文证审查及死亡与车祸因果关系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乔正琨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伴高血压性心脏病并发肺部感染后造成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车祸与其死亡之间为诱因关系。乔正琨系乔新梅、乔新国、乔红军的父亲,太平保险青羊支公司系川AG3T**号车的保险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陶凯江向乔新梅、乔新国、乔红军赔偿医疗费28804.5元(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1月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096元(32元/天×128天)、护理费10240元(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3日实际支出10500元)、交通费2000元(酌情主张)、死亡赔偿金126080元(25216元/年×5年)、丧葬费255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46726.5元,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120000元,余款126726.5元按50%责任比例赔偿63363.25元,并赔偿交通事故司法鉴定费及专家会诊费4500元,合计赔偿187863.25元。2、太平保险青羊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凯江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G3T**号车系陶凯江所有,事故发生时由陶凯江驾驶。乔正琨于2014年8月5日转肾内科之前产生了85000元左右的医疗费,由太平保险青羊支公司向医院支付了30000元,其余由陶凯江支付,后太平保险青羊支公司通过理赔程序向陶凯江支付了35684.2元。陶凯江另支付了乔正琨于2014年8月5日转肾内科之前的护理费8400元,收据已交给保险公司理赔。鉴定费偏高。对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保险青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G3T**号车在太平保险青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太平保险青羊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乔正琨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垫付了乔正琨医疗费20000元,并按照保险合同向陶凯江理赔支付了35684.2元。对具体赔偿项目:事故发生后,乔正琨先在康复科治疗,之后转至肾内科时,因车祸产生的伤情已经基本治疗结束,医疗费28804.5元与交通事故无关;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应计算第一次住院期间39天,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护理费收条不予认可,护理费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请求过高;交通费无票据,且乔正琨一直在医院住院并未产生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认可按标准计算;乔正琨的死亡后果主要是由于自身疾病造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鉴定结论,交通事故只是乔正琨死亡的诱因,太平保险青羊支公司最多承担1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上午8时许,陶凯江驾驶川AG3T**号小型轿车由袁家岗方向往医学院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医附一院西门支路车辆入口处停车待行,在驾车起步前行时与步行至其车头的行人乔正琨相挂撞,致乔正琨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陶凯江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乔正琨无责任。事发后,陶凯江将乔正琨送至重医附一院进行救治。乔正琨于事发当日被收入重医附一院肾脏内科住院治疗,后转至骨科于2014年7月14日行左股骨转子间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并于2014年7月22日转入康复科治疗,2014年8月5日出院。此次住院医疗费由太平保险青羊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垫付20000元,其余由陶凯江垫付。陶凯江垫付部分已由太平保险青羊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向其赔付35684.2元。出院当日,乔正琨又被收入重医附一院肾脏内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慢性肾功能衰竭、肾毒症期(CKD5期)、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高血压性心脏病、左室肥厚、心功能Ⅲ级;2、肺部感染、胸腔积液、Ⅰ型呼吸衰竭;3、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左股骨转子间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后;4、腰椎陈旧性骨折;5、右侧股骨头早期缺血性坏死?2014年11月3日,乔正琨死亡。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162422.63元,乔正琨医保报销133618.13元,自行支付28804.5元。2014年12月16日,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对乔正琨死因文证审查及死亡与车祸因果关系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1月5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乔正琨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伴高血压性心脏病并发肺部感染后造成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车祸与其死亡之间为诱因关系。另查明,乔正琨出生于1937年9月14日,系城镇居民户口,丧偶,育有乔新梅、乔新国、乔红军三子女。川AG3T**号车系陶凯江所有,在太平保险青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信息、赔款审批单、银行指令查询信息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有二,一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受害人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二为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机动车方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有责任机动车方将就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外的金额,按照其过错大小、法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川AG3T**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首先由太平保险青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太平保险青羊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陶凯江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计算: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太平保险青羊支公司辩称乔正琨在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的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此次住院与前次住院具有连续性,皆因交通事故而引发,医疗费自付部分28804.5元有相关病历、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乔正琨两次住院共计1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32元/天×128天=4096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举示的收条不能证明乔正琨实际支付了10500元护理费,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以及目前护理行业的一般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乔正琨第二次住院89天,护理费依法计算为100元/天×89天=89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举示相关票据,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结论,交通事故与乔正琨死亡之间为诱因关系,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对乔正琨的死亡后果承担20%的责任,死亡赔偿金依法计算为25216元/年×5年×20%=25216元,丧葬费依法计算为25003元×20%=500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8000元。关于鉴定费,结合相关票据,本院确认为4500元。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288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96元、护理费89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25216元、丧葬费500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4500元。关于太平保险青羊支公司和陶凯江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有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太平保险青羊支公司已支付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故本案所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2900.5元,应由太平保险青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本案所涉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8116.6元,应由太平保险青羊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鉴定费4500元,应由陶凯江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青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乔新梅、乔新国、乔红军81017.1元;二、被告陶凯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乔新梅、乔新国、乔红军4500元;三、驳回原告乔新梅、乔新国、乔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029元,由原告乔新梅、乔新国、乔红军负担1060元,被告陶凯江负担9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