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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刑执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拥布贩卖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拥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雅刑执字第397号罪犯拥布,男,生于1964年3月2日,四川省甘孜州人,藏族,文盲。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6日作出(2001)成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拥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提出上诉,于2001年6月4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川刑终字第2060号刑事裁定准许拥布撤回上诉。2004年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6年、2008年经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共减刑二年七个月;2010年、2012年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三年八个月,减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执行机关雅安监狱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雅安监狱认为,罪犯拥布在投入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拥布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拥布在服刑期间,服从管理,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证人证言、考核积分统计台账、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拥布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结合犯罪情节和财产刑执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拥布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刑期至2015年1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冰梅审判员  刘锡阳审判员  陈马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丹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