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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一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许均华诉被告彭伏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均华,彭伏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一初字第543号原告许均华,男,1987年8月13日生,汉族,赣州市赣县人,住赣州市赣县。委托代理人张鹏举,赣县梅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伏全,男,汉族,赣州市章贡区人,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许均华诉被告彭伏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均华的委托代理人张鹏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伏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告为被告做水管安装工程,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水管安装工程款人民币13000元整。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今欠到许均华三十米大街水管安装工程款计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当时,双方约定过一个月支付,可是过了一个月,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许均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彭伏全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当庭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承建了赣州市赣县江口镇圩上三十米大街的水管安装工程,其中的安装水管部分由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言明“今欠到许均华三十米大街水管安装工程款计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正)。”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致讼。本院认为:原告在完成相关工程后,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在双方间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及时付清欠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伏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伏全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许均华水管安装工程款13000元。限被告彭伏全于判决生效后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彭伏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两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恒审判员 刘芳梅审判员 谢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 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