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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余某与叶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叶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723号原告:余某(曾用名余效平),武汉市工业风扇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余荣生,个体出租车司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叶某,湖北省水利水电职业技术学院教师。原告余某与被告叶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叶某均系被继承人叶守金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叶某已于2014年6月30日起诉余某,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叶守金的遗产。本院已于2015年3月作出(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座落于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珞狮路286号4栋1单元3层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市2012024949,建筑面积89.99平方米)的房屋产权25%的份额归原告叶某所有,房屋产权75%的份额归被告余某所有;二、被继承人叶守金在中国银河证券武汉武珞路营业部资金账号31×××70中股票代码深A002087的4600股新野纺织股票中的1150股归原告叶某所有,3450股归被告余某所有;三、被继承人叶守金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17×××65账户中存款余额共计10841.25元、账号17×××58账户中存款余额40340.42元,存款余额合计51181.67元,其中12795.41归原告叶某所有,38386.26元归被告余某所有。现原告余某于2014年9月12日起诉至本院,请求继承被继承人的上述财产(具体诉讼请求详见诉状)。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起的诉讼与(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510号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相同,为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且争议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基本相同,本诉属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