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一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韩金涛和白山市天达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涛,白山市天达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一初字第279号原告韩金涛,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姚壮,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被告白山市天达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乐彬,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斌,男,1979年12月30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原告韩金涛诉被告白山市天达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涛的委托代理人姚壮、被告白山市天达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4月即在被告单位工作,担任车间主任职务,月平均工资3400元。截止到2013年1月被告单位只按最低标准为原告投保了的养老保险,其他保险待遇均未缴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现被告存在违法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2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认可白山市浑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浑劳人仲裁字140号裁决书,请求贵院按照该裁决依法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自2005年4月起即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4年7月3日原告停止工作。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只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没有为原告办理其他社会保险。2014年7月,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15年3月10日,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白山劳人仲裁字(2014)140号裁决书,裁决白山市天达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韩金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571.36元,双方于2014年7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至2014年7月,原告从被告单位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639.09元。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白山劳人仲裁字(2014)140号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共12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本院认���,原告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据此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32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二款“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的规定,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等费用但未缴纳,故原告韩金涛具备法律规定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按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为9年3个月的标准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9.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但因原、被告对原告离职前的工资收入存有争议,原告主张其离职前月收入应为3400元并每个月有两份工资表,即月工资3400元是两份工资表的总和,并向本院提供分别2011年7至12月份的工资表和被告出具的原告个人信贷客户调查证明,其中2011年7至12月份的工资表均为复印件且无被告公司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未予采信;原告个人信贷客户调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在2010年时的工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故被告主张原告离职前月平��工资为1639.09元并提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表,原告虽有异议并主张该证据不属新证据并超过举证期限向法院提交,但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关键证据且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为1639.09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571.35元(1639.09元/月×9.5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山市天达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韩金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571.35元。二、驳回原告韩金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白山市天达玻璃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