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刘洪友、王秀英与李文军、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友,王秀英,李文军,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刘洪友,无固定职业。原告王秀英。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兴元,大客车司机。被告李文军,个体运输户。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代表人翟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翔,该公司职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9层。代表人艾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宁,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洪友、王秀英与被告李文军、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友与王秀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兴元,被告李文军,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翔,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友及王秀英诉称,2014年7月10日14时50分许,李岩驾驶被告李文军实际所有的冀T×××××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C6**挂号“青特”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津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常流庄村路口处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撞到了前方顺行的刘长明驾驶的二原告所有的津A×××××号“中通”牌客车的后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连庄大队认定,李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长明不负事故责任。对于损失赔偿问题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告的车损9600元、酒检费300元、交通费480元、存车费120元、停运损失8152元,共计18580元,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由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文军赔偿。被告李文军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岩是李文军雇佣的司机,李文军是肇事责任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车辆的牵引车挂靠在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挂车挂靠在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车辆保险足够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肇事车辆的牵引车确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民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肇事车辆确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永安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要求的车损金额过高,原告车辆停运时间过长。酒检费、存车费及交通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4时50分许,李岩驾驶冀T×××××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C6**挂号“青特”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津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常流庄村路口处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撞到了前方顺行的刘长明驾驶的津A×××××号“中通”牌客车的后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连庄大队认定,李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长明不负事故责任。刘长明驾驶的津A×××××号“中通”牌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天津市交通集团滨海有限公司,该车系原告刘洪友与王秀英二人合伙,与天津市交通集团滨海有限公司合作经营从事省际班车客运,原告刘洪友与王秀英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经交管部门委托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损为96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正在运营过程中,车上载有24名乘客。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停止运营,原告为每名乘客支出17元交通费,使其转乘其它车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出司机酒精检验费300元、存车费120元。原告的受损车辆于2014年7月21日运到天津市西青区宝通奋达汽车修理厂修理了19天。另查,李岩驾驶冀T×××××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C6**挂号“青特”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文军,李岩是李文军雇佣的司机。该车的牵引车挂靠在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挂车挂靠在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车损评估报告书、原告与天津市交通集团滨海有限公司合作经营车辆合同、原告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修理厂修理时间证明、酒检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存车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文军雇佣的驾驶员李岩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永安保险公司承保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额,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车损为9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因交通事故还支付司机酒检费300元、存车费120元,该损失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损的车辆系从事省际班车客运的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修理19天,修理之前停运11天,共计停运30天,原告请求停运损失815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停运及修理时间过长,原告也未提供其营运收入的证据,本院按2013年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5285元标准支持原告15天的停运损失3505元。另外,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停止运营,原告为其车上24名乘客支付408元交通费转乘其它车辆,该交通费属于原告因车辆停止运营产生的必要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停运损失合计3913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答辩主张原告的车损费用过高,对车损评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主张酒检费及存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所支付的酒检费及存车费属于上述条款所规定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友、王秀英车损2000元人民币;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友、王秀英车损7600元、司机酒检费300元、存车费120元、停运损失3913元,合计11933元人民币;三、被告李文军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人民币由被告李文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