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二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娟、付玉良、郭绍冉、高耿妹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郭娟,付玉良,郭绍冉,高耿妹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00180号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41号。法定代表人李丽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晓霞,住��阳市皇姑区。被告郭娟,住绥中县。被告付玉良(系郭娟配偶),现住址同上。被告郭绍冉,住绥中县。被告高耿妹(系郭绍冉配偶),现住址同上。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娟、付玉良、郭绍冉、高耿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剑秋、耿丽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秦娜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丽杰、被告郭娟、付玉良、郭绍冉、高耿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郭娟应征地和二次扩建需要向原告借款2笔,第一笔为2013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月9日至9月26日,第二笔为2013年6月26日借款2,6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时至今日,被告郭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付玉良作为郭娟配偶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有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绍冉、高耿妹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娟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2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734,5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付玉良、郭绍冉、高耿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相关费用。被告郭娟、付玉良、郭绍冉、高耿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后,被告郭娟在询问笔录中称与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两份《借款合同》共发生两笔借款,一笔借了600,000.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9日汇款至其账户,当时实际汇款金额为550,000.00元,扣除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提供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另一笔借了2,650,000.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汇款至其账户,后于同日其又将362,266.67元汇款至原告财务人员账号,并提供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用以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本案被告郭娟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6-09-0183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因征地、二次扩建需求向贷款人申请贷款6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9月26日;月利率为9‰;借款人以109日为一期,按期还款,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计算一期的正常利息采用月利率���月利率为年利率∕12,日利率为年利率∕360;借款人按照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还款;逾期贷款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合同尾页签章处有借款人郭娟的签字及手印,同时盖有贷款人的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同日,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绍冉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6-09-0075的《抵押合同》一份,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郭绍冉以房屋(房权证字第200607110**号)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约定在该合同签订后立即向登记机关办理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在登记手续办妥后三日内将他���权利证明、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抵押物权属证明正本交抵押权人保管,被告郭绍冉、高耿妹均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但在签订该《抵押合同》后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6月9日,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郭娟指定账户发放贷款550,000.00元。2013年6月26日,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娟又签订合同编号为211400-2013-06-000128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因经营流动资金需求向贷款人申请贷款2,6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月利率为9‰;借款利息从借款放款之日起按月结息;借款人按照一次还本付息法还款;借款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借款人应按照合同借款金额或挪用借款金额的50%支付���约金,如果不足弥补贷款人损失的,应赔偿实际遭受损失;合同尾页签章处有借款人郭娟的签字及手印,同时盖有贷款人的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同日,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郭娟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650,000.00元。另查明,葫芦岛北港工业园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明细对账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娟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郭绍冉、高耿妹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向被告郭娟分别支付了借款本金,依约履行了自身的义务,被告郭娟应履行按期还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关于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问题,通过庭审调查得知,关于借款金额为600,000.00元《借款合同》,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给被告郭娟实际放款金额为550,000.00元,该款项已扣除了借款期间内利息的数额,其此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加重借款人义务,故应当按照实际放款数额来认定借款数额并以此计算利息的给付。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照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并未超出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月利率13.5‰计算逾期利息标准适宜,应予以认定。故被告郭娟应偿还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编���为2013-06-09-0183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9日起至9月26日止以借款本金5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计算;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5‰计算)。对于借款金额为2,65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对于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给被告郭娟实际放款金额2,650,000.00元,被告郭娟并无异议,但郭娟主张其在原告汇款后就将借款期间内利息给付原告,原告对此亦认可,故并未主张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本院认为,对于上述过程,无法证明原告在汇款之时就已扣除借款期间内利息,被告郭娟的主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故无法予以采信,应当按照借款本金2,650,000.00元予以认定。对于该笔款项的逾期利息,该《借款合同》中载明的违约责任标准过���,超出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应予以调整,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给付为宜,故被告郭娟应偿还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211400-2013-06-000128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6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6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付玉良与郭娟系夫妻关系,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给付义务,故被告付玉良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绍冉、高耿妹签订的《抵押合同》,因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不成立,但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生效,被告郭绍冉、高耿妹应在抵押财产的限额内对被告郭娟、付玉良未付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编号为2013-06-09-0183的《借款合同》项下55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郭娟、付玉良、郭绍冉、高耿妹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9日起至9月26日止以借款本金5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计算;自2013年9月27日起���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5‰计算);二、被告郭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6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付玉良对上述判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被告郭绍冉、高耿妹对第一项判决内容在抵押财产的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8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43,680.00元,由被告郭娟承担、付玉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丹人民陪审员 苏剑秋人民陪审员 耿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