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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林建阳与龙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林建阳。委托代理人刘志锋,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毅。原告林建阳与被告龙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东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底开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结算,截止2012年2月29日,被告还欠原告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承诺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二分。约定的还款付息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到清偿之日止。被告龙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底开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结算,截止2012年2月29日,被告还欠原告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承诺借期为三个月,月利率为2%。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未能清偿本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借期届满后拖欠未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对于月利率的约定,因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毅归还原告林建阳借款80000元,并从2012年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308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42元,由被告龙毅负担。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邓东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张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