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罗建会与赵玉波、嘉善众一家具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会,赵玉波,嘉善众一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127号原告:罗建会。委托代理人:陈英,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佳思旺,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波。被告:嘉善众一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亮。委托代理人:吴燕滨,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建会与被告赵玉波、嘉善众一家具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会及委托代理人陈英、被告嘉善众一家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燕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会起诉称:2013年5月29日11时47分许,赵玉波骑电动自行车由南星路圣诺盟厂区道路东向西行驶遇原告罗建会由厂区道路西向东行走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5月29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赵玉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要求赵玉波赔偿损失,然赵玉波拒不赔偿,至今分文未赔。综上,原告认为赵玉波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赵玉波系嘉善众一家具有限公司的员工,在上班时间,在上班地点,因工作原因致原告损害,故嘉善众一家具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请依法判决:1、被告赵玉波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78602.18元;2、被告嘉善众一家具有限公司就原告的上述损失与被告赵玉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被告赵玉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被告嘉善众一家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玉波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赵玉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原件一份、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二份、嘉善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原件四份、医疗费发票原件一组、收款收据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原告出院后需休息,原告为此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为此支付了相关交通费用的事实;5、医疗保险购药清单原件一组,证明原告为此支付了相关医疗辅助费用的事实;6、活期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被告赵玉波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嘉善众一家具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虽然被告赵玉波是我方员工,但是其不是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因工作事务而造成本次事故。综上,我方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嘉善众一家具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嘉善众一家具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嘉善众一家具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嘉善众一家具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其中有盖章的医疗费发票部分、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予以确认;被告嘉善众一家具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嘉善众一家具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5月29日11时47分许,被告赵玉波骑电动自行车由南星路圣诺盟厂区道路东向西行驶遇原告罗建会由厂区道路西向东行走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日住院治疗,共支付医药费49352.78元。2013年5月29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赵玉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2014年7月22日、9月1日、10月1日出具四份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罗建会休息四个月。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就此事故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清楚,本院对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赵玉波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至于原告认为赵玉波系在上班时间,在上班地点,因工作原因导致原告损害,因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支持其诉请,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嘉善众一家具有限公司与赵玉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予支持,但其中证据不足部分应予剔除,故医疗费经本院核定为49352.78元;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举证充分,应予支持;误工费标准过高,应予纠正;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就医及门诊的次数、时间、原告住所与就诊医院之间的距离等因素,原告确实需要支付一定交通费用,但诉请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关于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未能充分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审核核定原告的物质性损失如下:医疗费49352.78元、误工费26772元(97元/天×2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15元/天×156天)、护理费15132元(97元/天×156天)、营养费4680元(30元/天×156天)、交通费500元,合计98776.78元。被告赵玉波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赵玉波应赔偿原告各项物质性损失98776.78元。被告赵玉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波赔偿原告罗建会各项物质性损失98776.78元,由被告赵玉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罗建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3元,由原告罗建会负担405元,被告赵玉波负担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峰代理审判员 王 霞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引芳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