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周刚与简功素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刚,简功素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708号原告:周刚,男,汉族,1986年5月21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简荣(系周刚之母),汉族,1965年3月29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简功素,女,汉族,1952年8月8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周刚诉被告简功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孝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简荣,被告简功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休庭期间,原、被告向本院书面申请和解,但在和解期限内双方未协商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刚诉称:重庆市江津区住房保障中心依照规定,将重庆市江津区的房屋租赁给原告。原告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该中心交纳了该房2013年1月1日起至今的租金。被告系上述租赁房原租赁户简功臣的妹妹,简功臣去世后,被告以该房系其与简功臣共同租赁为由居住在该房内,而不将该房腾交给原告。虽经重庆市江津区住房保障中心等单位多次调解,但均无果。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将原告承租的重庆市江津区的房屋腾交给原告,并由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房屋租金2522元。被告简功素辩称:案涉房屋原由原告的外公,也就是被告的哥哥简功臣租赁居住。简功臣不缴纳该房租金,被告遂为其缴纳了1982年至1995年期间的房租500余元。之后,被告应简功臣的要求,向简功臣支付了1000元,简功臣就将该房转租给了被告居住。2009年,简功臣死亡后,被告曾要求重庆市江津区住房保障中心将该房承租人改成被告,但却因该中心的王棋对被告有意见而未改成。案涉房屋至今均由被告居住,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房屋租金2522元,但不同意将该房腾交给原告。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江津区住房保障中心(下称住房保障中心)是江津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机构。原告周刚的外公,即被告简功素的哥哥简功臣从1982年起就开始租赁住房保障中心管理的重庆市江津区的公房(下称案涉公房)。1998年,被告搬到案涉公房内居住。同年5月28日,被告为了将案涉公房的承租人变更成自己,就将其填写好的《变更承租人申请表》交给所在的天香街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1998年6月16日,天香街居民委员会在被告的《变更承租人申请表》上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后,被告却没有到住房保障中心去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简功臣于2009年2月19日死亡后,被告仍一直在案涉公房内居住生活,并以简功臣的名义向住房保障中心缴纳案涉公房租金至2012年12月。2013年1月1日起,原告以每月70元的租金价格开始租赁案涉公房。为此,原告先后于2014年5月20日、2016年1月15日与住房保障中心签订了《重庆市江津区公房租赁合同》,并取得了《国有直管公房租赁证》(证号:房租赁证*字*号)。被告知晓原告租赁案涉公房后,以自己才是案涉公房的承租人为由,一直占有、使用该房至今。原告无法入住案涉公房,但其仍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住房保障中心缴纳了该房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租金2522元。嗣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腾空交还案涉公房,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入住案涉公房,未征得住房保障中心的同意。上述事实,有《国有直管公房租赁证》(内附《重庆市江津区公房租赁合同》)、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东城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缴纳租金收据、有偿安置费票据、变更承租人申请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住房保障中心签订的《重庆市江津区公房租赁合同》系原告与住房保障中心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租赁合同,原告作为案涉公房的承租人,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案涉公房的权利。被告既不是案涉公房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案涉公房的承租人,其擅自占有、使用案涉公房,导致原告无法入住,侵犯了原告的承租权,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腾空交还案涉公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擅自占有、使用案涉公房,导致原告在无法居住该房期间仍然向住房保障中心缴纳了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租金2522元。该租金系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租金252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入住案涉公房,未征得出租人住房保障中心的同意,因此被告辩称其是案涉公房的承租人不能成立。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功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占用的重庆市江津区的公房腾空返还给原告周刚。二、被告简功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刚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租金2522元。如果被告简功素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简功素负担(该款原告周刚已预交,被告简功素负担之金额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赵孝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秋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