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周双兰、李院平等与张清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38号原告:周双兰。委托代理人:李院平。原告:李院平。原告:李院香。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猛。被告:张清明。委托代理人:陆建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孟洪洋。委托代理人:刘清清、李夏冰。原告周双兰、李院平、李院香为与被告张清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王姝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猛,被告张清明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强,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夏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2月8日18时23分许,张清明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以下简称肇事客车)从义乌到千祥,途径金义东快速路45km+100m(东阳市画水镇黄田畈村)路段时,与李又火(行人)发生碰撞,造成李又火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张清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又火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李又火,男,195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弋阳县湾里乡西李村西李组。周双兰系李又火的妻子,李院香、李院平系李又火的子女,三原告系李又火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四、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要求判令由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862874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清明负责赔偿,原告为此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各一份,证明、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若干份。五、被告张清明答辩称,案件处理应先刑后民,应待刑事案件判决结果确定后再处理民事赔偿问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其他赔偿项目过高,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公司答辩称,承保了肇事客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过高,诉讼费不予承担。六、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平安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轿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李又火是否系进城务工人员?三原告认为其系进城务工人员并提供了东阳市画水镇环卫所、东阳市画水镇黄田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两被告认为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工作时间相互矛盾,且黄田畈村不属于城镇,李又火也超过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李又火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东阳市画水镇环卫所工作,并居住在东阳市画水镇垃圾中转站,其工作和居住的地区不属于城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三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八、本院确定三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68087元,丧葬费25407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3016元(包含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36元,住宿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张清明已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将有可能受到刑事处罚,故本院暂不予以处理,如张清明未受刑事处罚,三原告可另行主张。九、另查明,两被告分文未赔。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张清明驾驶的肇事客车与李又火发生碰撞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因张清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及平安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客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865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双兰、李院平、李院香的苏C×××××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1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286510元,合计396510元(上述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二、驳回原告周双兰、李院平、李院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4元,减半收取2407元,由原告周双兰、李院平、李院香承担1106元,被告张清明承担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姝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雅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