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秦波与任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秦波,个体。被告:任振生(又名任国志),渔民。原告秦波与被告任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波、被告任振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波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因承包虾池向原告借款7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因其他原因被告没有承包。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7000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振生辩称:对向原告借款770000元的事实认可,此借款应由我和张福元共同偿还。经审理���明:2013年12月13日,张福元和被告任振生向原告秦波借款7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由张福元、任国志因村虾池承包项目向秦波借款77万元,大写柒拾柒万元整。本月底前一并还清。另张福元、任国志以《东高头联合国虾池承包协议》作为担保。如逾期不还,秦波有权对虾池进行保全,所有权归秦波所有。借款人张福元、任国志。”此款被告至今未还。在庭审中,原告对借款770000元称:其中600000元是通过南排河信用社给付张福元的,有转帐回单两份为证,70000元是原告在南排河信用社取出后在车上交给张福元的,100000元是在东高头村委会给的张福元的。被告称:对600000元的两份转帐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给张福元的770000元,我都没有见到。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福元和被告任振生两人向原告秦波借款770000元的事实,由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张福元和被告任振生应按约定于2013年12月底偿还,但至今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任振生对该770000元的借款虽主张由自己和张福元两人共同偿还,但原告主张由被告任振生偿还,因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偿还后,对应由张福元偿还的部分可向张福元追偿。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振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波借款7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5750元,由被告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宝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海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