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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424号,原告何祖云、刘宗明与被告胡明荣、尹世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424号原告何祖云,女,1963年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原告刘宗明,男,1957年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委托代理人刘俊,男,1982年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系原告刘宗明之子。被告胡明荣,男,1974年=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被告尹世武,男,1978年11月30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委托代理人钟贵,男,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联钰,男,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祖云、刘宗明与被告胡明荣、尹世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艳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祖云、刘宗明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尹世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贵、吴联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明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祖云、刘宗明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胡明荣与被告尹世武到XX县司法局办理借款公证,以房产证作抵押。巧遇原告刘宗明,要刘宗明为其想办法借款,借款金额150000元,暂借半年,月息5分。于是刘宗明找到原告何祖云商量,原告何祖云同意借款110000元,原告刘宗明同意借款40000元,并与被告胡明荣签订借款协议,由尹世武担保。被告胡明荣收款后写下二张借条。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二个月的利息,后因经营不善,被告无法给付利息。2013年8月2日,被告将所欠利息自愿转为借款,并又写下借款6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11月份后,原告与被告胡明荣失去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明荣未予答辩。被告尹世武辩称:1、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2日止,原告起诉时,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胡明荣将利息转为借款,重新写下借条,未经过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债务到期后的6个月二原告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应免除保证责任,借款应由胡明荣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胡明荣因搞个体经营,资金紧缺向原告何祖云、刘宗明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明荣向原告何祖云借款110000元,向刘宗明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内月利为5﹪,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利息每月给付;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被告胡明荣用XX房权证沱江字第01101**号自有房屋做抵押。被告尹世武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担保人上签名。合同签订当天被告胡明荣向何祖云写下借款110000元的借条,向刘宗明写下借款40000元的借条。借款后被告胡明荣只给付二个月15000元的利息,以后的利息未予支付,后被告胡明荣将利息转为借款,于2013年8月2日向何祖云写下6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何祖云、刘宗明与被告胡明荣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胡明荣在2013年2月2日不能如期偿还借款,自愿将XX县沱江镇老县村2组的房屋壹栋作价150000元卖给二原告,XX县沱江镇老县村2组的房屋产权归二原告所有,被告胡明荣应及时为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胡明荣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原告刘宗明找到被告尹世武,但原告刘宗明当时是否要求尹世武承担保证责任,尹世武是否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各执一词,无法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何祖云、刘宗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明荣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尹世武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12年度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基准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被告胡明荣向原告何祖云、刘宗明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写有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在2013年8月2日向被告胡明荣主张权利,被告胡明荣同意履行义务,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二年。被告尹世武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现原告何祖云、刘宗明要求被告胡明荣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本案中原告何祖云提供的60000元的借条系被告胡明荣将利息计入本金而写下的借条,现原告何祖云、刘宗明要求被告胡明荣返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虽然约定了借款利息,其借款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应不予保护。原告提出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即2分计算。被告胡明荣已给付原告何祖云利息11000元,给付刘宗明利息4000元,可从其应给付的利息中抵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尹世武对涉案借款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约定不明,为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何祖云、刘宗明依法应自2013年2月2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经审查,原告何祖云、刘宗明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尹世武主张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权利。因此,被告尹世武辨称保证责任免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祖云、刘宗明要求被告尹世武连带清偿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明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明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祖云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止,按月息2分计算,原给付的11000元从应付的利息中予以抵减);二、限被告胡明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宗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止,按月息2分计算,原给付的4000元从应付的利息中予以抵减);三、驳回原告何祖云、刘宗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胡明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胡艳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