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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执异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谭小东申请异议宁夏银行吴忠分行与尹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准予撤回异议申请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小东,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宋志军,尹溥,朱向前,张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异字第22号异议人谭小东,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法定代表人崔建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玉丰,系该行营销科科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丝雨,系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宋志军,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执行人尹溥,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执行人朱向前,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被执行人张小平,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案外人宋新莲,女,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不识字,个体经营者。本院在执行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与宋志军、尹溥、朱向前、张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谭小东于2015年3月3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召开执行听证会进行了审查,异议人谭小东、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杜玉丰、张丝雨、被执行人宋志军、被执行人尹溥、案外人宋新莲到庭参加听证。听证结束后,异议人谭小东申请撤回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谭小东撤回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异议人谭小东撤回异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晓波审判员  马跃娟审判员  毛继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郝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