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彭某福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月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晚上,被告人彭某福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麻城市二桥头小余诊所门口路段行驶时,与宋某洲驾驶号牌为JWW011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彭某福及三轮摩托车上乘坐人丁某英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彭某福血液中乙醇定性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173.43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福积极对宋某洲进行赔偿,并得到宋某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洲、熊某仑等人的证言,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视频资料和到案经过,谅解书,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及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福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诚意,且醉酒驾驶摩托车相对于醉酒驾驶汽车的危险驾驶行为社会危害性要相对较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麻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证明被告人彭某福表现较好,其所在街道社区矫正办公室同意在缓刑考验期内对其进行监督、帮助和教育,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为保障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江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曾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