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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4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守公与房兵、张磊、薛玉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公,房兵,张磊,薛玉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502号原告王守公。委托代理人陈波,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兵。被告张磊。被告薛玉虎。原告王守公与被告房兵、张磊、薛玉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30日,被告房兵由被告张磊、薛玉虎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期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三被告互相推脱拒付。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被告房兵经被告张磊、薛玉虎担保,从原告王守公处借款1000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房兵支付了借款,被告房兵事先于2010年9月30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当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房兵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7.7‰,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若逾期一天,除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外,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到还清借款为止。被告张磊、薛玉虎为被告房兵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分期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逾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后的利息及违约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条、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出借义务,被告房兵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现被告房兵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两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张磊、薛玉虎应对被告房兵欠原告的借款、利息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磊、薛玉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房兵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兵偿还原告王守公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二、被告房兵赔偿原告王守公经济损失(本金100000.00元,自2010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张磊、薛玉虎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磊、薛玉虎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房兵追偿)。以上款项均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5元,保全费10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德宝人民陪审员  李树坡人民陪审员  王功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