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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执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吴建军与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建军,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783号申请执行人吴建军,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回族,个体,住惠农区。被执行人郑华,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本院在执行吴建军申请执行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吴建军与被执行人郑华经协商达成书面和解协议且正在履行中。现申请执行人吴建军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石大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45766元,执行终结。如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彭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玉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