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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489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何圣年,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某。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文阁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何圣年、被告文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2012年正月按农村习俗订婚,2012年农历十二月举行婚礼同居,2013年2月5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乙。原、被告婚后不久,被告即以打工为由离家在外,小孩一直由原告母亲喂养照料。被告的种种不良生活习性,使原告对亲子关系产生怀疑,原告遂进行了亲子鉴定,结果表明:“胡某乙与原告无血缘关系。”该结果对原告及家人的精神造成严重打击,全家人痛苦不堪。现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及彩礼人民币80000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抚养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000元,被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结婚证原件。4.被告分娩时的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5.购置奶粉费用清单。被告文某质证认为,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也支付了奶粉钱约4000元。被告文某辩称:从订婚时,原告就要我不上班,我在原告家没有一点自由,感到无法生活。小孩出生时,我不知道不是他的,现在才知道。彩礼原告给了60000元,我也陪嫁了价值40000元的物品。我现在没有钱赔偿原告,原告也没有与我协商,还曾带人去我家闹事。被告文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证据5能够证明奶粉的购买情况,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亦予以认定。综合庭审调查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十二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被告生育一男孩胡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聚少离多,原告因对被告产生怀疑,遂与胡某乙做亲子鉴定,发现胡某乙与原告非血缘关系,双方为此曾发生吵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庭审中自认与他人有婚外性关系。结婚时,原告曾给付被告彩礼现金60000元及购买三金费用30000元(购买了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各一件,价值约计26000元),并为订婚、结婚花费大量费用,被告生育住院约花去4000余元。原告为抚养胡某乙,支付奶粉费用11000余元(被告称自己约支付4000元)。被告文某陪嫁物品有:格力壁挂式空调一台,长虹32寸液晶电视一台、微波炉一台、蚕丝被、丝棉被、羽绒被、羊毛被各一床、被套两套等其他零星生活日用品。双方当事人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亦缺乏协调沟通,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与他人保持婚外不正当关系,并生育一男孩,因此,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订婚、结婚时,原告花费了大量费用,双方结婚时间较短,考虑到原告家庭的收入状况及当地经济水平,对原告给付的大额彩礼,被告应适当予以返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45000元,并返还三金物品(或折价返还三金价值26000元)。被告婚内出轨,并养育一男孩,与原告非血缘关系,原告无义务养育他人子女,因此,原告为生育、养育该男孩支付的相关费用,属无因管理之债,被告应予以赔偿。本院结合被告分娩时医疗费票据、奶粉支出费用清单等证据,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关损失11000元。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明确的、显著的,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当地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的陪嫁物品,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文某离婚。二、胡某乙由被告文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文某返还原告胡某甲彩礼现金人民币45000元及金项链一副、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四、原告胡某甲返还被告文某的陪嫁物品(清单见审理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五、被告文某返还原告胡某甲生育、抚育费用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六、被告文某赔偿原告胡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七、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文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马 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