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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少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柘少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代理检察员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日2时53分被告人吴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NJH3**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黄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山路与中原大街交叉路口处与从菜市场出车由东向西斜着横过道路王某甲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吴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164.07㎎/100ml,被告人吴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5年5月7日经鉴定王某甲损失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与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素芝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64.07㎎/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侵害了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2015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史凤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