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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未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胡某与胡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胡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302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曾华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甲。原告胡某与被告胡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华军、被告胡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7年12月10日在宁乡县青山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8年7月3日共同生育男孩胡甲甲。双方婚后初期感情一般,自2014年4月开始,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认为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由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被告胡甲答辩称,答辩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胡甲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7年12月10日在宁乡县青山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8年7月3日共同生育男孩胡甲甲。原、被告婚后前一段时间感情尚可。2014年4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和。法院曾于2014年8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无和好可能,遂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胡甲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育了小孩,双方虽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关系发生矛盾,但是只要双方相互体谅,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和谐的家庭关系,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胡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芷华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叶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