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赵八六与赵力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八六,赵力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152号原告赵八六,男,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赵力永,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未到庭)原告赵八六诉被告赵力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八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力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八六诉称,2012年被告承建了禄劝县团街镇马初村委会放开古、祖宗箐村小组2012年整乡推进项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需要部分垫资,被告缺少垫资资金,经朋友介绍认识后,由我垫资来做该项工程,经双方自愿协商后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了合伙协议。该项工程于2013年4月全部完工。2013年9月18日被告同我对该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应给付我工程款124040元,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之后,被告先后四次付款(分别为5000元、3000元、1000元及32796.47元)共计41796.47元给我,现尚欠工程款82243.53元;2013年1月4日由于被告没有水泥项目,叫我垫付30000元的水泥款,由被告支付我垫付款的利息,现已经应给付14个月的利息共计21000元。综上两项,被告共计欠款103243.53(82243.53+2100)元,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一、由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2243.53元及垫付款的利息21000元,共计103243.53元,并按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力永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赵八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合作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9月18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24040元的事实。被告赵力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赵八六提供的1、2、3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1、2、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力永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团街镇人民政府在2012年规划建设马初村委会放开古、祖宗箐村小组2012年整乡推进项目工程。2012年11月1日,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团街镇人民政府与武定县恒丰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签订了禄劝扶贫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赵力永负责马初村委会放开古、祖宗箐村小组2012年整乡推进项目工程的施工,按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需要由施工方部分垫资,由于被告赵力永缺少垫资资金,经人介绍认识后,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闫绍兵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共同承建马初村委会放开古、祖宗箐村小组2012年整乡推进项目工程,并约定相关的权利及义务。2013年4月该项工程完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完毕后,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赵力永应给付原告赵八六工程款124040元,并向原告赵八六出具了欠条,口头约定一个月左右给付。口头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赵八六催要,被告赵力永先后四次共向原告赵八六给付了工程款41796.47元,至今尚欠82243.53元未给付原告赵八六。原告赵八六主张2013年1月4日替被告赵力永垫付了30000元的水泥款,被告赵力永允诺给付原告赵八六垫付款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伙协议、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应该给付原告工程款82243.53元及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四倍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一、被告是否应该给付原告工程款82243.5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力永在对所承建的马初村委会放开古、祖宗箐村小组2012年整乡推进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缺少垫资资金,于2012年12月14日与原告赵八六及案外人闫绍兵自愿协商后签订了合作协议,所约定的权利及义务,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作的项目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赵力永应给付原告赵八六工程款124040元,被告赵力永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就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赵力永理应给付原告赵八六的工程款。故对原告赵八六要求被告赵力永给付工程款82243.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是否应该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四倍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出于相互信任,按合作协议结算后以欠条方式予以确认,系合同之债,因双方未约定逾期给付的违约责任,结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原告赵八六要求被告赵力永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赵八六主张2013年1月4日替被告赵力永所垫付了30000元水泥款,被告赵力永允诺给付原告赵八六垫付款利息的法律事实,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原告赵八六可另行主张。综上,为维护市场经济的安定有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力永给付原告赵八六工程款82243.53元。二、驳回原告赵八六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原告赵八六负担460元,被告赵力永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 判 长 谭继林审 判 员 崔建辉人民陪审员 唐香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俊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