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根元与卢玉珊、周正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元,卢玉珊,周正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王根元。委托代理人XX,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竺凌,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玉珊。被告周正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江西省九江市长虹大道750号,组织机构代码70564847-2。负责人肖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昌,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根元与被告卢玉珊、周正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守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竺凌、被告卢玉珊、被告太保九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正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根元诉称:2014年12月26日7时5分许,被告卢玉珊驾驶赣G×××××小型轿车,沿昆山市新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玫瑰路口时,因对路面车辆动态情况估计不足,导致车辆右侧与同方向在其右侧行驶的由原告王根元驾驶的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根元倒地受伤。后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玉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周正留,在被告太保九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九江支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现原告王根元体内尚有内固定未取出,需半年左右才可进行二次手术,故先行就已发生的损失进行诉讼。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王根元医疗费44380.97元、护理费9260元、医疗器具费2400元、住院伙食费950元、营养费95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8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卢玉珊辩称:被告卢玉珊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事发后垫付9300元左右,要求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王根元的损失,被告卢玉珊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周正留未作答辩。被告太保九江支公司辩称:被告太保九江支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曾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王根元主张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他部分诉请过高应依法调整。综上,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7时5分许,被告卢玉珊驾驶赣G×××××小型轿车沿昆山市新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玫瑰路路口,车辆右侧与同方向在其右侧行驶的由原告王根元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根元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4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4]第01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玉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根元负次要责任。被告卢玉珊驾驶的赣G×××××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周正留,该车在被告太保九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保有不计免赔条款,并约定人身伤害事故医疗用药在社保用药范围,超过社保用药范围按规定扣减。同日,原告王根元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并办理了入院手续,其入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4年12月30日进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1月13日出院。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急救费总计为45593.61元,其中被告卢玉珊垫付9212.64元,被告太保九江支公司垫付10000元。现原告王根元内固定未取出,其治疗尚未终结。庭审中,被告太保九江支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占医疗费总费用的15%,被告卢玉珊仅认可7.5%。2014年12月28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事证明书一份,载明原告王根元需腰脊外固定三个月。原告王根元于同日购买脊柱外固定支具支出2400元。2015年1月13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师证明书一份,载明原告王根元需卧床休息、支具保护三个月。2015年4月8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师证明书一份,载明原告王根元需休息三个月。2015年1月12日,原告王根元支出19天的护理费266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原告王根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提出主张。赣G×××××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九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太保九江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交强险外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其余部分由原告王根元、被告卢玉珊负担。根据事故认定被告卢玉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考虑到其系机动车驾驶方,本院确定原告王根元承担25%的损失,被告卢玉珊负担75%的损失。被告周正留虽然系肇事车辆赣G×××××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但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根元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王根元、被告卢玉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医疗费总计为45593.61元。被告太保九江支公司对其主张的15%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卢玉珊自认的医疗费3419.52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根元共住院19天,按照50元/天计算,为950元。3、营养费。原告王根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补充营养,考虑到其受伤情况,本院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即19天*50元/天=950元。4、护理费。原告王根元住院期间19天的护理费266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护理费,原告王根元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其尚在治疗,其可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5、医疗器具费。原告王根元关于医疗器具的支出2400元有医师证明书及医疗器具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保九江支公司关于该部分费用合理性存疑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王根元的受伤及诊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7、误工费。原告王根元就误工费部分仅提供了单位证明一份,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其尚在诊疗中,其可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上述损失共计52753.61元,由被告太保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残疾剩余限额内赔偿286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9893.61元由被告卢玉珊负担75%即29920.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根元自负。被告卢玉珊负担的29920.2元中,由被告太保九江支公司在医保范围内负担27355.56元,非医保用药部分3419.52元*75%=2564.64元由被告卢玉珊支付。60000元相抵扣后,余额22802.66元从被告太保九江支公司的理赔款中予以返还。被告卢玉珊垫付款9212.64元应一并处理,扣除其应负担的2564.64元后,余额6648元由被告太保九江支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太保九江支公司垫付款10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其还应支付赔偿款为27355.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根元37355.56元,扣除其垫付款10000元、被告卢玉珊垫付款6648元,余款20707.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卢玉珊赔偿原告王根元2564.64元(已支付)。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卢玉珊垫付款66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王根元对被告周正留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根元的款项汇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昆山分行营业部账户,账号为20×××17;被告卢玉珊的款项汇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昆山市中华园支行账户,账号为62×××8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卢玉珊负担,该款原告王根元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卢玉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根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孙守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屈玲琴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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