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上海雪妮实业有限公司与常州蕴尔芬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雪妮实业有限公司,常州蕴尔芬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718号原告上海雪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2591弄阳光大厦1号楼202室。法定代表人王建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支文燕,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葛庆红,该公司职员。被告常州蕴尔芬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浦江路18号。法定代表人何广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谊,该公司职员。原告上海雪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妮公司)诉被告常州蕴尔芬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蕴尔芬公司)买卖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立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文燕、葛庆红,被告蕴尔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雪妮公司诉称,被告多次向我公司购买服装辅料。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228292.32元,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8292.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蕴尔芬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需经我公司审计。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5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8292.32元,被告在往来账项询证函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往来账项询证函以���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加盖印章确认其欠原告货款228292.3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8292.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进行审计确定欠款数额的请求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蕴尔芬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雪妮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28292.3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5元,减半收取236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立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潋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