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何玉莲与李仲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201号原告何玉莲。被告李仲仁。原告何玉莲诉被告李仲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仲仁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玉莲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李仲仁驾驶无号牌“锋雅”牌二轮摩托车,沿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路与胜利路路口南侧时,与沿迎宾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横过胜利路的驾驶“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的何玉莲碰撞,致原告何玉莲右侧第9、10肋骨骨折,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有关“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驾驶机动车证”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有关“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告牌证”之规定。被告在没有任何牌证和驾驶证的情况下把原告撞伤,致使原告经济和身体严重受损。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仲仁支付原告医疗费(包括后期复查费)2000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2000元,以上共计51000元。被告李仲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李仲仁驾驶无号牌“锋雅”牌二轮摩托车,沿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路与胜利路路口南侧时,与沿迎宾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横过胜利路的驾驶“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何玉莲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镜铁交警大队(以下简称镜铁交警大队)出具第62020142014004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仲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玉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嘉峪关市红十字会长城医院门诊就诊,被诊断为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后来,原告在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被诊断为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何玉莲在武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六项目部工作。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经庭审核实:1、医疗费(包括后期复查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确认为731.69元。2、误工费28800元(160元/天×18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其误工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共三个月。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交的武威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该公司第二十六项目部出具的何玉莲2012年1月-11月、2013年1月-11月、2014年1月-5月,共27个月的工资明细汇总表,能够证实原告在该公司项目部从事钢筋工工作,2014年5月以后,该公司项目部再没有给原告发放过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2012年1月-2014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549.26元(47840元+50150元+24840元)÷27个月),故其误工费确认为13647.78元(4549.26元×3个月)。3、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仲仁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379.47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诊断报告书、工资明细汇总表、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镜铁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仲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仲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何玉莲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4379.47元。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何玉莲承担150元,由被告李仲仁承担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仲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娇人民陪审员 郑桂花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姬维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