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介某与被告伊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95号原告介某,男,汉族,1980年2月13日出生,农民,住某市某镇某村第*组。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永济市张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伊某,女,汉族,1984年3月11日出生,农民,住某市某镇某村第*组。原告介某诉被告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二00二年腊月二十二日依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8年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03年3月4日生育长子介某甲,2009年3月11日生育次子介某乙。因原告家境贫寒,大龄男本地娶妻难,故托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婚初双方感情一般。2011年双方在北京开饭店期间,被告迷恋上网后弃原告出走,2012年1月9日原告将其接回;同年2月23日被告又出走,腊月二十日原告将其从娘家接回;二0一三年正月初五被告带长子介某甲居住娘家至今不回。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2003年在洛南花费5000元购买银翔摩托一辆,现存放于被告娘家;2006年被告姑父车根项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男孩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介某甲随被告生活;均享夫妻债权,均担夫妻债务。被告伊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介某与被告伊某经人介绍于二00二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二日依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8年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主张婚初双方感情一般,2011年起被告开始离家出走,二0一三年正月初五被告带长子介某甲回娘家至今未归,被告亦无法联系。对此原告提供了永济市张营镇小樊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伊某二0一三年正月初五带介某甲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无联系,亦无固定住所。同时查明,双方于2003年3月4日生育男孩介某甲,2009年3月11日生育男孩介某乙,介某乙现随原告介某生活。原告主张男孩介某甲由被告伊某抚养,男孩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伊某每月承担介某乙抚养费500元。庭审中,原告还主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共同债权有被告姑父车根项借款10000元。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伊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父亲伊祥民邮寄送达公告一份。被告伊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对原告介某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介某与被告伊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合法夫妻。作为夫妻,应共同营造幸福生活,但是依据原告介某的陈述以及永济市张营镇小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知被告伊某自二0一三年正月初五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对于原告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男孩介某甲现随被告伊某生活,男孩介某乙现随原告介某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结合孩子实际生活现状,本院判令男孩介某乙由原告介某抚养,男孩介某甲由被告伊某抚养,被告伊某自2021年3月5日起每月承担男孩介某乙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每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介某支付当年抚养费。至于原告介某主张的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共同债权有被告姑父车根项借款10000元,因被告伊某未到庭,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无法查明,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介某与被告伊某离婚。二、男孩介某乙由原告介某抚养,男孩介某甲由被告伊某抚养,被告伊某自2021年3月5日起每月承担男孩介某乙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每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介某支付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肖霖人民陪审员 张巧云人民陪审员 姬小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荆鑫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