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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对先白克买买提吐孙与乌鲁木齐好运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合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合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对先白克·买买提吐孙,乌鲁木齐好运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合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初字第3号原告对先白克·买买提吐孙,男,柯尔克孜族。委托代理人努尔哈力力·白克尔,新疆托什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好运捷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增长,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海风,女,汉族,阿合奇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理算员。原告对先白克·买买提吐孙与被告新疆乌鲁木齐好运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公司(下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对先白克·买买提吐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努尔哈力力·白克尔、被告中国人保的委托代理人鲁海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鲁木齐好运捷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对先白克·买买提吐孙诉称,2014年4月21日,我和父亲买买提吐孙乘坐丁某驾驶的新A998**重型货车,从阿克苏市拉砖至阿合奇县苏木塔什乡克孜宫拜孜村,给丁某2900元的工钱,车行驶至克孜宫拜孜村下坡路时,车辆翻车,导致丁某和我的父亲当场死亡,我的身体受到多处损伤。事故发生后,阿合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4)12号责任认定书,驾驶员丁某负全部责任,我和父亲不承担责任,虽然肇事司机丁某已死亡,但该车辆的所有人为乌鲁木齐市好运捷运输有限公司,并参加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父亲的死亡赔偿金397480元、丧葬费22288元、原告治疗费27046.56元、交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6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320元、鉴定费3100元,以上合计525722.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人保答辩称:该案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险额范围是50000元,我们要核实是否有超载、是否有酒后驾驶的现象。被告新疆乌鲁木齐好运捷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对先白克·买买提吐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阿合奇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奇公交认字(2014)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被告中国人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阿合奇县交警大队车辆信息查询单一份(原件),用以证明新A998**大型货车的所有人为新疆乌鲁木齐好运捷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销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买买提吐孙·沙迪克阿洪的出生日期和销户日期。被告中国人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先白克·买买提吐孙因本次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以及产生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被告中国人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新疆农一师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一张、门诊发票3张,住院时间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5日,金额共计23425.32元。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对先白克·买买提吐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治疗费。被告中国人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新疆阿合奇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一张、门诊发票5张,住院时间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11日,金额共计2752.79元。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对先白克·买买提吐孙复查过程中产生的治疗费。被告中国人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新疆阿合奇县新川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新疆阿合奇县新川医院的治疗情况。被告中国人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住宿票1张、交通票据19张,金额共计1400元。用以证明原告对先白克·买买提吐孙在鉴定过程中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中国人保质证认为,对该交通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只认可阿合奇县至阿克苏两人往返的四张车票。本院认为,住宿费、交通费的计算应该以正式票据为准,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名称等相符合,故本院对住宿费予以认可,对于交通费,根据案件事实予以认可其中的8张汽车票,即阿合奇县至阿克苏的8张,每张票价金额为70元。9、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原件),用以证明鉴定产生的费用3100元。被告中国人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先白克·买买提吐孙系城镇户口。被告中国人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保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机动车报案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肇事车俩的投保情况。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疆乌鲁木齐好运捷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调查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并结合上述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1日,原告对先白克·买买提吐孙与新A998**大型货车的驾驶员丁某在进入阿克苏市国道北边的停车场达成口头运输合同,双方口头约定,丁某负责将原告对先白克·买买提吐孙购买的墙砖和水泥,约15吨左右,从阿克苏运输至阿合奇县克孜宫拜孜村,原告对先白克·买买提吐孙向丁某支付运费2900元。在运输过程中,原告对先白克·买买提吐孙和其父亲买买提吐孙·沙迪克阿洪乘坐在新A998**大型货车上。车辆行驶至阿合奇县克孜宫拜孜乡村道路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翻滚,造成驾驶员丁某和乘坐人买买提吐孙·沙迪克阿洪当场死亡,另一乘坐人对先白克·买买提吐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疆克州阿合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奇公交认字(2014)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先白克·买买提吐孙、买买提吐孙·沙迪克阿洪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先白克·买买提吐孙于2014年4月21日在阿合奇县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其中产生门诊费2050.09元,当日入住阿克苏市农一师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用21478.32元、门诊费752元;2014年5月5日,原告对先白克·买买提吐孙出院,从阿克苏返回阿合奇县,其中产生交通费140元(2人×70元);2014年5月9日,原告对先白克·买买提吐孙入住阿合奇县人民医院进行恢复治疗,产生医疗费480.45元、门诊费222.7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对先白克·买买提吐孙到阿克苏市农一师医院创伤骨科进行复查,期间产生医疗费1195元,交通费280元(2人×70元×2次);2014年7月20日,原告对先白克·买买提吐孙入住阿合奇县新川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848元;2014年8月28日,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先白克·买买提吐孙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0000元,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鉴定完毕后,原告对先白克·买买提吐孙向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3100元。在鉴定期间,原告产生住宿费188元、交通费140元(2次×70元)。综上,原告对先白克·买买提吐孙在事故发生后共产生医疗费27026.56元,交通费560元、住宿费188元、鉴定费3100元。又查明,原告对先白克·买买提吐孙与受害人买买提吐孙·沙迪克阿洪系父子关系。受害人买买提吐孙·沙迪克阿洪出生于1959年6月15日,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年龄为55岁,原告对先白克·买买提吐孙及其父亲买买提吐孙·沙迪克阿洪系城镇户口。另查明,肇事车辆新A998**大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乌鲁木齐好运捷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其属于货运车辆。2013年9月4日,新A998**货车的所有人乌鲁木齐好运捷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2013年9月6日,新A998**大型货车的所有人乌鲁木齐好运捷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每座50000元、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50000元、2座),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对先白克·买买提吐受伤,其父亲买买提吐孙·沙迪克阿洪以及驾驶员丁某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本案是因死者丁某驾驶车辆不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新A998**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乌鲁木齐好运捷运输有限公司,驾驶新A998**货车的驾驶员为丁某(已在事故中死亡),在庭审中,被告乌鲁木齐好运捷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且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和死者丁某的关系,据此,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当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乌鲁木齐好运捷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新A998**货车的所有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承担原告的损失。再者,新A998**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座位险等,因本案中原告及其父亲买买提吐孙·沙迪克阿洪属于车上乘坐人员,其不属于本案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承保的范围,故被告中国人保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对先白克·买买提吐孙的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父亲买买提吐孙·沙迪克阿洪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经核算,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397480元、丧葬费22288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经核实,原告对先白克·买买提吐孙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医疗费27026.56元,交通费560元、住宿费188元,以上款项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9748元和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因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其伤残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的诉求有法可依,故应当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的护理天数为60天,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参照自治区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年计算为:23214元/年÷365天=63.6×60天=3816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以及结合原告所受伤害的程度,认定营养费为2250元(90日×25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以及住院情况,本院确定的误工期为120日,即产生的误工费为7632元(23214元÷365天×120天);(7)关于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31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认定支持原告的款项合计为514088.56元。因被告乌鲁木齐好运捷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新A998**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座位险(乘客每座50000元,2座),故被告中国人保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50000元,向受害人买买提吐孙·沙迪克阿洪赔偿50000元,共计赔偿100000元,剩余414088.56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好运捷运输有限公司予以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之内向原告对先白克·买买提吐孙支付赔偿金100000元(拾万元整)。二、被告乌鲁木齐好运捷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对先白克·买买提吐孙支付赔偿款414088.56元(肆拾壹万肆仟零捌拾捌元伍角陆分)。本案争议标的533801.36元,给付金额514088.56元,占争议标的的96%,应收案件受理费9057元,由原告对先白克·买买提吐孙承担4%即3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公司承担18%即1630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好运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8%即7064元。以上诉讼费各方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在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原告须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西 平审判员 阿依加尔肯审判员 巴合提别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玲买买提吐尔汗法条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的,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既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车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阀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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