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济宁鸿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卓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鸿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李卓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327号原告济宁鸿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向红,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军,鱼台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卓珍。委托代理人兑义,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庆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凡金,该公司员工。原告济宁鸿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卓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丙文独任审判。2015年3月23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济宁鸿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树木、绿化带及草皮重新评估,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鸿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军,被告李卓珍的委托代理人兑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凡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鸿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29日6时许,李卓珍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行至鱼台县滨湖大道路口处时,将原告的树木、绿化带及草皮损坏。鲁H×××××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等共计17447元。被告李卓珍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承担没异议。鲁H×××××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限额外部分,答辩人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等证据,且不存在免陪情形下,答辩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答辩人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6时30分,李卓珍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鱼台县滨湖大道行驶至鱼台县滨湖大道连接线与滨湖大道路口处时,碰撞路口济宁鸿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绿化带内树木,致车辆、树木、绿化带内草皮损坏。公安机关认定,李卓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济宁鸿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李卓珍委托鱼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物损鉴定。2015年2月5日,该中心选择价格认证基准日为2015年2月3日对滨湖大道连接线三角地处油松及草坪的损失认证为2054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认证价格过高,要求重新认证。本院委托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选择价格认证基准日为2015年2月3日对滨湖大道连接线三角地处油松及草坪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评估为1744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为鲁H×××××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当事人作了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承担;物损鉴定结论书证实了物损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等证实了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卓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交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鲁H×××××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卓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涉案物损价值,鱼台县价格认证中心及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在选择价格基准日及鉴定标的相同的情况下出具了不同的鉴定结论。后者系本院委托的、且鉴定程序合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诉请及质证意见,原告的财产损失确认为17447元。经计算确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财产损失15447元,共计17447元。被告李卓珍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济宁鸿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447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鱼台县支行;户名:鱼台县人民法院;账号16×××54)。二、驳回原告济宁鸿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卓珍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李卓珍负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丙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文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