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执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许平、刘成义与黄雪松、刘维琴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平,刘成义,黄雪松,刘维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291号申请执行人许平,女,生于1972年10月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申请执行人刘成义,男,生于1977年8月1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黄雪松,男,生于1975年4月1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刘维琴,女,生于1974年5月1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叙永民初字第16号号民事判决书,受理许平、刘成义申请执行黄雪松、刘维琴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为租金14400元及利息、垫缴的案件受理费160元、公告费600元。同时被执行人黄雪松、刘维琴还应当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维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石碣支行账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城西分理处账户内有存款,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划(划拨)被执行人刘维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石碣支行账户内的存款14300元(大写:壹万肆仟叁佰元整);二、扣划(划拨)被执行人刘维琴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城西分理处账户内的存款550元(大写:伍佰伍拾元整);三、请将上述案款扣划(划拨)至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行,户名:叙永县人民法院,账号内并注明“法院案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审 判 员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