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三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山东恒力虎山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梁厚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恒力虎山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梁厚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三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恒力虎山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荣成市虎山镇邱家村。法定代表人郑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磊,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厚会,居民。委托代理人葛绪强,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恒力虎山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民三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于1980年到荣成市粮油机械厂(原告改制前名称,后更名为山东虎山粮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宁夏恒力钢丝绳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采取吸收合并的方式,合并山东虎山粮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山东恒力虎山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告)。2011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2013年1月14日,原告下发《通知》,公布了公司总部机关人员名单,并通知:“凡不在通知范围内的机关人员,符合内退条件的,办理内退,愿意待岗、或者愿意解除劳动合同,在2013年1月20日前做好移交工作,到综合管理部办理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者,按有关规定执行,后果自负。”被告未到综合管理部办理移交手续。之后,被告虽正常上班,但原告未给其安排工作。2013年8月31日,被告致函原告公司,要求依法恢复工作,发放正常工资及相关补贴和待遇,或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由公司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等五人出具《关于梁忠强等五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内容为:“根据你们五人2013年8月31日的函,经公司2013年9月13日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因公司经营机制改变,原工作岗位无法安排,根据你们的申请,按照上海宣善商贸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你们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到9月31日,社会保险缴纳到9月份,并定于2013年10月1日解除你五人与公司的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意见书,称“因公司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解除你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你不享受经济补偿金。”2013年11月3日,被告向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按照补发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14948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77860元。2014年1月12日,仲裁委作出荣劳人仲案字(2013)第32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11月的工资及福利补贴差额共计14948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9428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3年1月至11月的工资及福利补贴差额共计14948元,并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9428元。另查,被告正常工作期间月工资标准为2042元,另外每月享受106元出差补助、100元电话费补贴。2013年1月,原告正常发放被告工资,自2013年2月至9月,原告按威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被告工资868元或966元,2013年共计发放被告工资957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关于梁忠强等五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工资发放明细表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应补发被告工资及福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该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原告在2013年1月下发通知公布了公司总部机关人员名单后,并未履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程序,直接停止了被告等人的工作,且未按正常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原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原告应按被告提供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标准补发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工资及相关待遇共计10658元。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支付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原告无合法理由未足额发放被告工资,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致函要求原告恢复工作,发放正常工资或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实施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故在该法实施前(即2008年1月1日之前)被告经济补偿年限按照《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及《关于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2)44号)第六条的规定,应当自1980年计算至2007年为28年,2008年之后经济补偿年限为6年,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34个月工资。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正常月工资标准为2042元,故经济补偿金为69428元(2042元×34个月)。另外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加付赔偿金,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付赔偿金必须有前提条件,即必须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才存在加付赔偿金。该案未经该前置程序,故被告主张加付赔偿金8804元,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关于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2)44号)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9月工资及福利待遇差额共计10658元;二、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9428元;三、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拖欠工资赔偿金8804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山东恒力虎山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1月至9月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上级公司下发了《关于山东恒力虎山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承包经营若干问题的通知》和《关于下发机构设置及中层管理人员任免职的通知》,解除被上诉人在承包过渡期的职务,其不再享受原岗位工资等待遇。上诉人因经营方式变化、机构变动以及其他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上诉人可以安排被上诉人待岗。上诉人股东变更后,机构设置发生巨大变化,上诉人按照待岗工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上诉人是根据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而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八、九项的规定,上诉人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梁厚会答辩称,第一,上诉人没有就待岗和减少工资待遇问题履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职责和程序,该行为严重违法,其主张可以自行决定待岗和减少劳动报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因上诉人违法停发被上诉人的工资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之所以解除合同也是基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及福利待遇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未履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协商及公示程序,即于2013年1月下发通知,停止被上诉人等人原岗位的工作,并直接降低工资标准,按照威海市最低工资标准70%的标准向被上诉人等人支付工资。上诉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上诉人按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及福利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本案虽然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存在未及时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本案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亦不符合《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八、九项的规定,上诉人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上诉人均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恒力虎山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时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博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