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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二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烟台光大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与淄博市临淄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光大中央空调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光大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光大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得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丛逊滋,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临淄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淄博市临淄区齐鲁化学工业园纬六路南。法定代表人:胡玉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思军,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光大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4)莱山商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烟台光大中央空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逊滋,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一审诉称,2013年8月7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地温中央空调主机加工制作合同。合同签订后,为使设备如期生产完成,原告及时对生产设备所需配件进行采购定作,包括冷凝器、制冷配件、控制柜、控制系统、电器配件等,以上配件价格合计为69936元。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不予理睬,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合同,且被告违约致使原告蒙受损失,所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合同书”;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9936元(包括冷凝器48700元、制冷配件15340元、控制柜1600元、控制柜3536元、电器760元);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合同书”;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9936元(包括直接经济损失48700元、可得利益损失21236元);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一审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根据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记载,原告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中央空调机组设计、制作、安装;中央空调末端设备及保温工程的设计、施工。(按许可证经营)2013年8月7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订购乙方的地温中央空调主机设备一台,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230000元;设备型号为GDLS-462,制冷量460KW,制冷功率112KW;主机技术参数以签署合同时使用的乙方的样本和随机的说明书为准;乙方根据甲方要求,负责对所供空调主机进行设计、生产;乙方收到甲方全款之日起,40天生产完毕;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全款;违约责任:如有违约,违约方要承担另一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合同中约定的用以确定主机技术参数的“乙方的样本”,是指原告自行印刷并载明制冷量、电量、水量等技术参数的各类型的空调主机的宣传资料。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与泰州市恒达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该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E2GZ41H/E2LN32*2H的“两器RC2-260BX2”一套,单价为48700元。2013年12月4日,原告向泰州市恒达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应税货物为冷凝器两台,其中一台的规格型号及含税价款与上述所购产品型号相同。原告在庭审中同时提供其于2013年5月23日与泰州市恒达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其中载明被告购买产品的规格型号及含税价款与上述增值税发票中的另外一台应税货物相同。原告称,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通过电话催促被告付款,被告称资金紧张,要求原告先进行生产,后被告马上付款,所以原告在被告未付款的情况下采购了配件,但未进行空调主机安装。上述价格为48700元的冷凝器是原告为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书”而专门定制并由生产厂家设计和生产的,且只适用于原、被告之间合同的空调主机,不属于通用产品,其他空调主机不能使用。对其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合同签订后,被告在付款期限届满前已通知原告不再履行该合同,并通过电话的方式与原告沟通解除合同,原告同意,故原、被告双方已经协商解除了上述合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述合同与增值税发票不能表明原告主张购买的配件是原告为履行本案“合同书”所必须购买的,而且原告所购买的配件为通用产品,原告与生产厂家存在多笔业务,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配件是其为履行本案“合同书”所购买的。且被告至2013年8月10日未付款,原告明知被告违约仍购买配件,根据法律规定,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其关于涉案“合同书”已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的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授权其代理人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原告因履行涉案合同购买组装部件共计支出131268元,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约,在收到律师函后三日内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款230000元,以保证合同继续履行;如被告仍不付款,使合同无限期延续,原告将考虑解除合同,并追究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1216元,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收到上述律师函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涉案空调主机款230000元。四、对其主张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9936元,原告称包括两部分,一是直接经济损失48700元,是原告为履行涉案“合同书”所采购的冷凝器的价值;二是可得利益损失,涉案空调主机款为230000元,按照行业最低利润率10%计算,原告主张为21236元。原告称,原告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违约责任承担的规定。庭审中,对其可得利益损失为21236元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一方违约时,应赔偿另一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所签订“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的中央空调主机设备,是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载有制冷量、电量、水量等技术参数的各类型空调主机的宣传资料的基础上,确定型号、制冷量及制冷功率后,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设计并自行采购配件进行生产的,故该中央空调主机设备并非原告已经自行生产完毕的通常设备,而是原告根据被告对设备型号、制冷量及制冷功率的特别要求为被告设计、生产的设备,原、被告之间系定作合同法律关系。涉案“合同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额设备款,原告在收到货款之日起40日内完成设备生产。本案中,关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内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称,因付款期限届满前原、被告已协商解除了涉案合同,故被告未再履行付款义务,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其在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经被告要求先行组织生产,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依法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诉讼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解除涉案定作合同的主张,且该主张已到达被告,被告未就此提出异议,而是主张该合同已经双方协商解除,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合同书”已于被告收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起诉状副本时依法解除,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判决解除上述“合同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履行涉案合同特别定制了价值48700元的冷凝器一台,且该冷凝器是只适用于原、被告之间涉案合同的设备,因被告违约造成合同解除,故该48700元即为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中央空调机组设计、制作、安装,故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必然会购买相应的配件。庭审中,对其关于上述冷凝器系原告特别定作且只适用于涉案定作空调主机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同时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主张的冷凝器并未实际使用,原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冷凝器已经完全丧失其使用价值,故原告主张该冷凝器的购买价格即为其直接经济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487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21236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该损失的计算标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书”中关于“违约责任”已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违约方要承担另一方的直接经济损失”,根据“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与原、被告双方的上述合同约定相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2123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烟台光大中央空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原告烟台光大中央空调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烟台光大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纠纷完全是由被上诉人违约引起的。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使上诉人在经济上蒙受损失是一个客观事实。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存在无可置疑的因果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悖司法公正。二、上诉人组装空调所需换热器是为被上诉人需要而定做的非通用产品,是在签订合同后经过计算定制,不能够批量批量生产和采购,不能在定做的其他设备上使用。被上诉人负有证明该换热器能够继续使用且不会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对此的认定主观武断。未实际使用并不等同于无损失。三、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同上诉人的可利利润损失存在直接关联。双方在合同约定中并未对此否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得到法律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损失。2013年8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定做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订购上诉人的地温中央空调主机设备一台,设备型号为GDLS-462,制冷量460KW,制冷功率112KW,主机技术参数以签署合同时使用的上诉人的样本和随机的说明书为准;并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全款;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全款之日起,40天生产完毕。”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未按约定给付货款,被上诉人主张签订合同后与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因不履行合同导致双方解除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可以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如有违约,违约方要承担另一方的直接经济损失。”上诉人主张其为履行合同,在被上诉人未付款的情况下已经开始进行采购,购买了型号为“E2GZ41H/E2LN32*2H”的冷凝器一台,价值48700元。并主张该冷凝器是只适用于双方之间的设备,因被上诉人违约造成合同解除,故该48700元即为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是中央空调机组设计、制作、安装,其购买的设备尚未使用,故可以用在其他类似中央空调设备上。其次,涉案冷凝器具有确定的型号、规格,属于通用产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冷凝器是按被上诉人的要求量身定做、只适用于被上诉人的设备。因此,上诉人主张其购买的冷凝器系其直接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冷凝器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21236元是依据其公司财务统计的平均利润率计算的,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违约方要承担另一方的直接经济损失”,上诉人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系间接损失,上诉人要求赔偿与上述合同约定不符,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2123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上诉人烟台光大中央空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庆审判员  张秀波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子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