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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初字第4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纳亨(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纳亨(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初字第4193号原告纳亨(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朝阳路东侧美亚钢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郑开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忠蔚,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路336号。法定代表人徐正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艳丽,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纳亨(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柴忠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纳亨(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三案外人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和三案外人钢材。合同同时约定了价格、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及三案外人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11月1日向被告供货8157.36吨,价值35706703.65元,现被告已将本金付清,并支付部分逾期付款补偿金,但仍欠逾期付款补偿金1471719.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补偿金1471719.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付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信函及回执一份。证明三案外人分别向被告披露原告为委托人身份,合同权利义务全部由原告承受;证据二、说明。证明目的同证据一;证据三、钢材买卖合同、送货单、阶段对账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7份钢材销售合同,原告累计供货8157.36吨,总价值35706703.65元;证据四、委托书。证明原告和三案外人应视为一个单位,被告的付款行为是对应四家企业全部货款进行结算;证据五、确认单及利息对账确认单。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8月31日欠原告逾期付款补偿金2689314元,同时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逾期付款补偿金计算方式为每天每吨3.5元;证据六、部分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履行合同的付款情况;证据七、对账单账目明细。证明被告欠付原告逾期付款补偿金1471719.5元;证据八、350万元转账支票及退票理由书。证明原告未收到350万元;证据九、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01132号案件2014年12月18日的开庭笔录。证明被告认可350万元为支付另案的货款,与本案无关。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9月24日,原告等四家企业向被告累计供货价款共计35706703.65元,被告实际付款40577331元,已超付近500万元,扣除逾期加价补偿金被告仍超付200余万元,所以被告与四家企业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补偿金1471719.5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原告与三案外人是四个独立企业,被告与四企业的销售合同签订及供货都是各自进行,仅在付款时将四家企业视为一个整体进行,所以原告不能替代其他三家企业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为支付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及其他三家企业共同委托潘建洪、张开伟与被告进行对账结算,并认可被告向任意一家企业付款视为向四家企业付款;证据二、收款收据及转账凭证复印件共计22张。证明被告自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28日累计向原告等四家企业付款共计40577331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虽收到相同单号的快递单,但快递信件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不符;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中6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等四家企业向被告供货价值35706703.65元,以及该款项已经付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分别与原告及其他三家企业签订钢材销售合同,这四家企业是完全独立的单位,被告仅将四家企业视为一个整体进行付款,对原告视四家企业为一家单位的陈述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中两张确认单及利息对账确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确认单中所说利息被告已经全部还清;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银行盖章;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没有被告的盖章;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4张支票已由原告方北辰区骏庭销售中心开具收据,视为向原告等4家付款,出票人是案外人河北联邦伟业公司,如支票被退票,原告应向出票人主张权利;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认可350万元是对另案(石家庄案)的付款,只是强调支票应视为对四家企业的付款。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中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29日的付款认为均为支付利息款,其中1月7日付款中包含209372.65元的货款;2013年12月5日收据中110万元,实际是2014年1月21日以汽车抵账方式支付,该款项也作为补偿金;2014年1月18日350万元收据原告不予认可,因所付2张支票不符合承兑条件,已经被退票,故原告并没有实际收到;同时,被告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西民商初字第01132号案件中,将2014年1月18日的收据及相应转账支票2张主张视为对另案的付款,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3月8日至10月18日,被告与天津市恒盛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纳亨(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恒信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区骏庭建材销售中心四企业(以下简称“四企业”)分别订立七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四企业钢材用于石家庄祥云国际一标段工程。合同同时约定钢材的结算单价为,以送货当日《兰格钢铁网石家庄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指导价格》的河北钢铁价格基础为结算标准计价,每批货到工地40日内付总货款的50%,余款在60日内全部付清。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四企业到期货款,如逾期付款,按欠款总额每天每吨5元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合同签订后,四企业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11月1日向被告供货8157.36吨,价值35706703.65元。期间,被告实际付款37077331元。2013年6月28日,四企业与被告签订确认单,载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2月28日被告与四企业货款为9209362元,钢材逾期未付款利息为1736497元。”同年8月31日,签订确认单,载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逾期未付款利息为952817元。”2013年7月1日,四企业共同出具委托书,委托潘建洪、张开伟催收上述七份合同的欠款,并载明四企业共同确认“两受托人以任一委托人的财物收据均可向被告办理四企业的货款结算,被告对任何委托人付款视为对四家委托单位的付款,四家委托单位内部进行转款结算,四委托人之间的结算与被告无关。被告可视四家委托单位为一家单位”。另查,2013年3月29日,天津市恒信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天津市恒航商贸有限公司。再查,2013年8月18日,四企业中的天津市恒盛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因此份合同纠纷起诉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该案件正在审理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四企业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该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有权代表四企业向被告提起诉讼;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四企业两次共同与被告对账,确认逾期未付款利息数额,认可被告向原告还款的行为;其次,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将四企业视为一体进行付款;根据民事法律关系意思自治的原则,原告可以代表四企业向被告提起诉讼。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以及双方所签订的两次确认单,可以认定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迟延付款的行为,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一节,庭审中已查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按每天每吨5元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将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改为每天每吨3.5元,并分别两次签订确认单,确认截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共欠四企业逾期未付款利息为2689314元(1736497元+952817元=2689314元)。现鉴于被告的违约时间较长,根据公平原则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此2689314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确认。期间,因被告多付原告货款本金1370627.35元(37077331元-35706703.65元=1370627.35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为1318686.65元(2689314元-1370627.35元=1318686.65元)。对于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8月存在供货及给付原告350万元货款一节。原告认为2013年8月的供货行为系天津市恒盛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与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单独行为,350万元也是针对此供货行为产生,相关纠纷已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经本院释明,被告未能提交2013年8月的供货数额与此前供货数额的具体明细及关系,即不能证明35706703.65元的总货款包含2013年8月的供货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即2013年8月的供货行为和350万元的付款行为是针对另案所为,与本案无关。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纳亨(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318686.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23元,由原告负担1071元,被告负担1295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国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