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非诉行审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局与孙忠保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锡法非诉行审字第00159号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沪中路97号。法定代表人王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夏致国,该局宣传法制科科长。被申请人孙忠保(系锡山区羊尖查月五金工艺厂业主)。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局对被申请人孙忠保行政处罚申请强制执行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并于2015年5月15日进行公开听证。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夏致国,被申请人孙忠保到庭参加听证。孙忠保对锡山环罚决(2015)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内容没有异议。经审查,申请人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锡山环罚决(2015)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局对被申请人孙忠保作出的锡山环罚决(2015)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 坚代理审判员 黄 晔人民陪审员 钱莉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铭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