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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博罗县英明肉类冻品有限公司与严惠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罗县英明肉类冻品有限公司,严惠聪,朱某,深圳农牧美益肉业有限公司,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县英明肉类冻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锋彬,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惠聪,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张鲁兵,广东国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匡杰,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内蒙古。原审被告朱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吴锋彬,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农牧美益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张福权,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世锋,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玉麒,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黄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上诉人博罗县英明肉类冻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惠聪、原审被告朱某、原审被告深圳农牧美益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牧美益公司)、原审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严惠聪主张黄某、英明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100万元,向法院提交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黄某身份证××借到严惠聪人民币壹佰万元正,于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前还清”。黄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英明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2011年3月1日,严惠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黄某账户汇款90万元。严惠聪向法院提交了声明一份,该声明由黄某向农牧美益公司出具,该声明载明“我公司现向深圳宝冠威典当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如到期未还清,请在我公司陆佰万元猪副产品合同履约金中支付归还100万元给宝冠威典当行严惠聪”。英明公司在该声明书借款人处盖章,黄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诉讼过程中,英明公司对借条上所盖的该公司公章不予认可,严惠聪就该公章真实性向法院申请鉴定,后严惠聪撤回该鉴定申请,英明公司在法院告知其严惠聪已撤回鉴定申请后,亦明确表示不申请公章鉴定。另查明,2011年1月17日,黄某与朱某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男方自愿放弃所有财产,银行贷款及女方经手借的一切债务全部由女方负责(含女方自愿帮男方偿还债务100万元)。再查,严惠聪曾就本案借贷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严惠聪诉称英明公司向其借款100万元,但未提供相应借款协议,仅提供汇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能排除双方有其他业务往来的可能性,驳回了严惠聪的诉讼请求。严惠聪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上诉期间,严惠聪撤回了起诉。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补制客户回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法院予以确认。严惠聪的诉讼请求:1、判令英明公司、黄某、农牧美益公司、朱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判令英明公司、黄某、农牧美益公司、朱某支付利息人民币65万元(从2011年3月1日起按月2.5分利率计息,暂计至2013年5月1日),并继续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全部支付完毕为止;3、英明公司、黄某、农牧美益公司、朱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严惠聪向黄某提供借款,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黄某向严惠聪出具借条,借条明确载明已收到严惠聪100万元,并承诺于2011年7月1日前还清,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黄某依法应归还严惠聪借款。关于借款的数额,严惠聪主张为100万元,其中转账90万元,现金10万元,结合黄某出具的借条以及其向农牧美益公司出具的声明,两份证据均记载其向严惠聪借款100万元,故法院对严惠聪主张提供借款100万元予以确认。关于英明公司在借条借款人处盖章,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英明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应视为共同借款人,且从其向农牧美益公司出具的声明亦记载为:“我公司现向深圳宝冠威典当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英明公司在该声明借款人处盖章,应为对该事实的确认,其虽对公章不予认可,但未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根据举证责任规则,英明公司若对该公章不予认可,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但英明公司未能举证推翻该公章的真实性,故英明公司应与黄某就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农牧美益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该公司非本案借款人,亦非本案借款的担保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严惠聪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朱某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严惠聪主张黄某与朱某系夫妻关系,在借款过程中离婚,但离婚协议约定该债务由朱某偿还。法院认为,该案借款发生于2011年3月1日,朱某与黄某于2011年1月17日已办理离婚登记,即本案债务发生前,双方已办理了离婚且签订了离婚协议书,故离婚协议书上所载明的“女方自愿为男方偿还债务壹佰万元”,无法确定为本案的债务100万元,故该债务应视为黄某一方的借款,不属于共同债务,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朱某同意代黄某还款,故严惠聪要求朱某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严惠聪主张自2011年3月1日起按月息2.5%计算利息,法院认为,严惠聪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并无关于利息的约定,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1年7月1日仍未归还借款,故严惠聪主张从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博罗县英明肉类冻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严惠聪借款100万元;二、被告黄某、博罗县英明肉类冻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严惠聪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三、驳回严惠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被告黄某、博罗县英明肉类冻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英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承担的判项,驳回严惠聪对英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严惠聪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错误。1、黄某与严惠聪之间款项纠纷,与英明公司没有关系。从《借条》来看,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是“黄某”,而非英明公司。英明公司一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它授权代表并没有在该借条上签字。2、英明公司从没有与严惠聪签订过《借款协议》或者《担保协议》。在一审庭审时,严惠聪也承认没有与英明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协议》或者《担保协议》,因此严惠聪不能证明英明公司向其借款或者为黄某的借款提供担保。英明公司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因此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英明公司没有授权委托黄某向严惠聪借款。从严惠聪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来看,该委托书是英明公司委托黄某进行猪副产品竞标,而不是向严惠聪借款。严惠聪没有证据证明英明公司委托黄某向其借款。4、严惠聪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补制客户回单》仅证明其于2011年3月1日与黄某有过款项往来关系,而没有向英明公司转过款项。严惠聪无证据证明英明公司委托黄某向其收款。二、原审法院在同一案件中,基于相同的事实,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做出两种截然不同的事实认定和判决是错误的。1、2012年2月21日,严惠聪基于与本案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相同的证据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做出了(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严惠聪诉称被告博罗县英明肉类冻品有限公司向其借款100万元,但没有提供被告出具的相应借款协议,关于严惠聪提供的案外人黄某给被告深圳农牧美益肉业有限公司的声明,且被告深圳农牧美益肉业有限公司称根本未看过该声明,因此,该份证据无法作为严惠聪与被告博罗县英明肉类冻品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明。关于严惠聪提供给案外人黄某90万元的证据,且该笔汇款也不排除是否双方还有其他业务来往款的可能性”,因此判决驳回严惠聪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是正确的。2、原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与(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相左,违背了基本的证据规则。(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很显然严惠聪不能证明其与英明公司有过借款的约定,也不能证明英明公司委托黄某向其借款,也不能证明英明公司委托黄某收款。根据生活的经验,严惠聪的一笔款项也不可能同时借给英明公司与黄某两个互相独立的民事主体。(2)、原审严惠聪放弃对借条上印章的鉴定,已经放弃了对英明公司“不予认可借条上公司公章”的抗辩权利,应作出对严惠聪不利的认定。原审法院并未明确告知当事人不进行印章鉴定的法律后果,对来源不明、真假难辨、当事人意见相左、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才能确认真实性的证据,采用主观推定的方式进行认定是严重错误的。(3)、严惠聪出具的《补制客户回单》仅证明其于2011年3月1日与黄某账有过90万元款项往来关系,没有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依据,且其出具的《借条》并无落款时间,不能证明与《补制客户回单》90万元款项之间具有关联性。(4)、严惠聪出具的《声明》只能证实英明公司有600万元的履约金在农牧美益公司处,不能证明与本案借贷有任何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判决对本案重要证据真实性的认定严重违反基本的证据规则,是错误的。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严惠聪之前在原审法院起诉,案号为(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60号,又在该案二审时撤诉,现又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对于严惠聪的起诉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严惠聪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英明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2、朱某和农牧美益公司都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向严惠聪偿还借款。朱某和黄某分别是英明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他们和农牧美益公司的经理多次与我方联系借款的事宜,双方多次见面,我方和朱某、黄某、英明公司根本不认识,他们多次向我方承诺借款会还款,并且农牧美益公司也承诺作为本借款的担保人偿还款项,因为朱某、黄某、英明公司有600万元的保证金在农牧美益公司,他们称如果不偿还款项,会起用这600万元保证金,所以我方才同意借款给他们,这实际上是一个圈套,我方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判决英明公司、朱某、农牧美益公司、黄某偿还本案借款。朱某与黄某在借款期间偷偷办理了离婚手续,并未告知我方,我方在三月份付款时,朱某和黄某还是一起前来借款,况且离婚协议书中,朱某还承诺会偿还100万元借款。原审被告朱某答辩称,1、严惠聪至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黄某借款时朱某在场,从2012年原审法院1260号案至今,严惠聪均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朱某知晓该借款和其在场同意借款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严惠聪认为朱某与黄某偷偷离婚,该说法不成立,因为这是博罗县民政局颁发的离婚证,不存在偷偷的。在离婚协议中朱某所自愿偿还的债务100万元与本案无关,本案借款的时间是2011年3月1日,而朱某与黄某离婚是在2011年1月17日,离婚时并未发生本案所谓的借款,因此朱某在离婚协议中所讲的100万元并不是本案所指的纠纷。3、关于农牧美益公司出具的所谓保证,只是保证英明公司在农牧美益公司有600万元的保证金,我方并没有作出书面的承诺用该600万元来偿还黄某所谓的借款。原审被告农牧美益公司答辩称,严惠聪要求我方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对本案借款的事情不清楚,对相关证据也不知情,并非涉案借款的介绍人和涉案借款的保证人。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严惠聪提起本案诉讼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英明公司是否涉案债务的共同借款人。本院对此分析如下:根据黄某向严惠聪出具的借条及严惠聪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英明公司在黄某向严惠聪出具的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在黄某向农牧美益公司出具的声明上借款人处亦加盖了公章,且该声明上记载:“我公司现向深圳宝冠威典当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英明公司虽对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根据举证责任规则,英明公司若对该公章不予认可,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但英明公司未能举证推翻该公章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确认公章的真实性,并据此认定英明公司为涉案债务的共同借款人,并判决英明公司与黄某就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60号案判决后,因严惠聪提起上诉后撤回起诉,上述判决已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583号裁定撤销,该判决并非生效判决,故英明公司关于原审认定的事实与生效判决相矛盾的主张不能成立。严惠聪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英明公司根据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主张严惠聪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英明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50元,由上诉人博罗县英明肉类冻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 康 养审判员 刘 向 军审判员 梁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嘉(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