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张某某,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女,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1年7月份结婚,1991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甚至发展到动用武力,对原告的母亲不尊重、不孝顺,造成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12月,由于原告与同事在外喝酒迟归,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并因此分居至今。特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拆迁还房中原告应得份额赠与儿子;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现今婚姻状况并非事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1991年7月30日登记结婚,1991年11月26日生育儿子张弛。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规定的情形之一,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