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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2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常金恋与中新信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恒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金恋,中新信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恒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北京北控恒有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407号原告常金恋,无职业。被告中新信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二马路龙凤市场内17-1号。法定代表人倪建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丽丽,天津市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恒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巨山石材机械场东平房。法定代表人王满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大生,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恒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城厢东路与北城街交口西北侧龙亭家园12-1-418号。负责人王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大生,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北控恒有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3号塔楼。法定代表人徐生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大生,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金恋与被告中新信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信捷公司)、被告北京恒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有源物业公司)、被告北京恒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有源天津分公司)、被告北京北控恒有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恒有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金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金恋,被告中新信捷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丽丽,被告恒有源物业公司、被告恒有源天津分公司、被告北控恒有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大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金恋诉称,原告系龙亭家园小区业主,被告恒有源天津分公司系该小区供热单位,被告中新信捷公司系开发商。被告恒有源天津分公司的供热设备位于原告房屋地下,自2010年采暖期开始,被告恒有源天津分公司供热产生的低频噪声造成原告头晕、耳鸣、胸闷、失眠,严重影响原告生活,致使原告无法在讼争房屋内居住,只能在外租房居住。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中新信捷公司反映情况,被告中新信捷公司也承诺解决,但一直未予实际落实。原告曾委托南开区环保局、南开区环境监察支队对小区地下室供热水泵低频噪声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噪声严重超标。低频噪音使人的交感神经紧张、心动过速、血压升高,内分泌失调,长期受到低频噪音的损害使神经紊乱、记忆力衰退、耳聋、内脏受到不可逆转的损害。在低频范围内人体会受到低频噪音的影响产生共振,低频噪音穿透力非常强,即使关上门窗也无法减弱其穿透力。由于长期的噪声污染,致使原告一家无法正常生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补偿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新信捷公司辩称,2008年,被告中新信捷公司与被告北控恒有源公司就龙亭家园的供暖运行及建设等相关问题签订《地能作为供暖替代能源投资运营合同书》,合同第四章第6.1约定被告北控恒有源公司独家享有天津老城厢1#、9#地块恒有源地能(源)热泵系统项目建成后该系统及机房的使用权和供暖运营收费(采暖费),同时负责本项目建成后的终身管理、运营与维护,承担本项目管理、运营与维护的全部费用;6.2约定北控恒有源公司应自行承担费用、责任和风险,负责进行项目的设计、融资、投资、建设、管理、运营和维护;6.3进一步约定北控恒有源公司在管理、运营与维护中应始终达到国家及天津市供暖标准及要求;6.5明确规定北控恒有源公司在项目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期间,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来避免或尽量减少对项目设施、周围建筑物和居民区的干扰,且规定北控恒有源公司不应因项目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造成周围环境的污染。第4.1条约定北控恒有源公司的义务包括供暖系统的设计、施工,办理市供热管理办公室供热配套证明等一切手续及工作;4.3第4项约定北控恒有源公司负责本项目除本合同约定由开发商施工以外的其余所有部分;4.4约定中新信捷负责机房的土建部分、给水排水设施、管线接出楼外、机房墙面吸声处理。合同同时约定,项目的后续运行、后续风险及环境保护均由被告北控恒有源公司负责。2009年11月15日,被告中新信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机房墙面吸声处理义务。自被告恒有源公司物业开始供暖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中新信捷公司及恒有源物业公司,投诉噪音超标影响原告正常生活,被告中新信捷公司多次召集恒有源物业公司与原告商谈降噪处理,三方约定,被告中新信捷公司对机房墙面吸声再次重新做处理,被告恒有源物业公司将其供热系统及供热系统相连的着地面做降噪处理。2012年3月26日,被告中新信捷公司与北京市劳保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老城厢九号地噪音处理施工合同》,约定由该公司进行供暖站墙面等相关部位的降噪处理,包括对原有供热站的墙体和吊顶的隔音板拆除,工期自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4月3日,工程造价为32万元。但恒有源物业公司却始终没有按照与业主的约定对设备和地面做减震处理,被告中新信捷公司在2012年6月28日及2013年1月18日两次向恒有源物业公司发函敦促其加紧做降噪处理,但恒有源物业公司并未按照与业主的约定抬高设备、减震处理以及对管道抬高、架空处理。被告中新信捷公司已花费巨额工程款对机房墙面吸声进行改造,该噪音来源与被告中新信捷公司没有关系,而是由于恒有源物业公司没有做减震处理所导致。故被告中新信捷公司不应承担噪音损害及赔偿责任。被告恒有源物业公司、被告恒有源天津分公司、被告北控恒有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并未提供噪音超标的证据,据此提出要求三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原告提交的噪音超标证明,是在未经三被告同意下做出的,且该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该鉴定结论在形式和内容上均不符合关于司法鉴定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明事实的依据,故三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另,原告提起的噪音侵权诉讼超过了侵权诉讼的诉讼时效。基于上述主要理由,三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恒有源物业天津分公司系被告恒有源物业的分支机构。原告常金恋购买被告中新信捷公司建设开发的坐落南开区城厢东路与北城街交口西北侧龙亭家园房屋(建筑面积68.58平方米),并于2009年5月进住。2008年,被告中新信捷公司与被告北控恒有源公司就龙亭家园的供暖运行及建设等相关问题签订《地能作为供暖替代能源投资运营合同书》,合同第2条2.1约定,项目名称:天津老城厢1#、9#地块恒有源地能(源)热泵系统项目;项目总建筑面积:37.37万平方米,其中:一期项目(9#地块)17.27万平方米;二期项目(1#地块)20.1万平方米,建筑类别与功能:住宅与商业及配套服务;2.4约定被告中新信捷公司在本项目中按80元/平方米乘以供暖面积计算的金额支付给被告北控恒有源公司作为专利使用费,其余投资部分均由被告北控恒有源公司承担。北控恒有源公司享有本项目供暖系统单位楼以外其投资建设的供暖系统项目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合同第四章第6.1约定被告北控恒有源公司独家享有天津老城厢1#、9#地块恒有源地能(源)热泵系统项目建成后该系统及机房的使用权和供暖运营收费(采暖费),同时负责本项目建成后的终身管理、运营与维护,承担本项目管理、运营与维护的全部费用;6.2约定北控恒有源公司应自行承担费用、责任和风险,负责进行项目的设计、融资、投资、建设、管理、运营和维护;6.3进一步约定北控恒有源公司在管理、运营与维护中应始终达到国家及天津市供暖标准及要求;6.5明确规定北控恒有源公司在项目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期间,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来避免或尽量减少对项目设施、周围建筑物和居民区的干扰,且规定北控恒有源公司不应因项目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造成周围环境的污染。第4.1条约定北控恒有源公司的义务包括供暖系统的设计、施工,办理市供热管理办公室供热配套证明等一切手续及工作;4.3第4项约定北控恒有源公司负责本项目除本合同约定由开发商施工以外的其余所有部分;4.4约定中新信捷公司负责机房的土建部分、给水排水设施、管线接出楼外、机房墙面吸声处理。合同同时约定,项目的后续运行、后续风险及环境保护均由被告北控恒有源公司负责。2009年11月15日,被告中新信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机房墙面吸声处理义务。被告恒有源物业公司将该小区供热的实际经营权交由被告恒有源天津分公司。自被告恒有源天津分公司开始供暖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中新信捷公司及被告恒有源天津分公司,投诉噪音超标影响其正常生活,使其及家属身心遭受损害。被告中新信捷公司多次召集恒有源天津分公司与原告商谈降噪处理。2012年3月26日,被告中新信捷公司与北京市劳保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老城厢九号地噪音处理施工合同》,约定由该公司进行供暖站墙面等相关部位的降噪处理,包括对原有供热站的墙体和吊顶的隔音板拆除,工期自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4月3日,工程造价为32万元。被告中新信捷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及2013年1月18日两次向恒有源天津分公司发函敦促其做降噪处理,但恒有源天津分公司并未予以治理,噪声污染没有得到根本改善。另查,2013年3月20日、3月27日、4月3日、7月22日,南开区环境保护局分别向被告恒有源天津分公司下发《天津市南开区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天津市南开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天津市南开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津市南开区环境保护局督促履行催告书》,认定龙亭花园10-11号楼地下负二层的地热水泵噪音扰民,经市环境监测中心监测后,噪音超标,责令被告恒有源天津分公司进行治理,罚款30000元并加处罚款30000元。2013年10月22日,本院以(2013)南行非执字第00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天津市南开区环境保护局作出并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南环罚字2013J-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再查,2013年3月20日,天津市南开区环境保护局告知被告恒有源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王东龙亭花园地下负二层的地热水泵噪音超标,该负责人认可噪音超标,并同意进行整改。庭审中,被告恒有源物业公司、被告恒有源天津分公司、被告北控恒有源公司要求对龙亭家园小区地下室供热水泵噪声重新鉴定,对此,原告以被告已对供热设备进行降噪大修整改,不能如实反映整改之前的噪音数据为由,不同意重新鉴定,并提交被告整改后的照片为证;三被告承认对供热系统进行了正常的维修保养,但未能明确保养的项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另,被告北控恒有源公司因未能提供与被告恒有源物业公司在该小区供热项目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合同关系,故其同意与被告恒有源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常金恋向被告中新信捷购买的龙亭家园房屋属《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规定的1类区域,自其入住以来,被告恒有源天津分公司供热产生的噪声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天津市南开区环境保护局认定龙亭花园地下负二层的地热水泵噪音扰民,噪音超标,责令被告恒有源天津分公司整改,罚款30000元并加处罚款30000元。虽然三被告要求对龙亭家园小区地下室供热水泵噪声重新鉴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已对供热设备进行了降噪整改,重新鉴定不能真实反映整改前的噪声数据,且被告中新信捷公司就噪声超标事宜多次与被告恒有源天津分公司协调,故应认定三被告对原告住房的噪声污染侵权行为成立。长期的低频噪声超标严重干扰和影响了原告一家的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对原告的环境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三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的损失及被告恒有源物业公司、被告恒有源天津分公司、被告北控恒有源公司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故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因被告恒有源天津分公司系被告恒有源物业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故应由被告恒有源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有源物业公司与被告北控恒有源公司就供热设施所有权与经营权未提供划分的证据,且被告北控恒有源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准许;关于三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低频噪声侵害时间上不是一次性或即时性的,具有长久连续性和反复规律性的特点,故对于三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新信捷公司赔偿一节,因被告中新信捷公司与被告北控恒有源公司签订了《地能作为供暖替代能源投资运营合同书》,该合同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故被告中新信捷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恒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常金恋30000元;二、被告北京北控恒有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常金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北京恒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北京北控恒有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常金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金维二〇一五年××月××日书记员  李 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