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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穆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某,刘某乙,柴某某,王甲,穆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某,男,现住吉林省东辽县(系刘某甲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现住吉林省东辽县(系刘某甲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女,现住吉林省东辽县(系刘某甲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某、刘某乙、柴某某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系刘某甲之子)。被告人穆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未取得驾驶资格,于2014年11月2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某、刘某乙、柴某某、王甲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被告人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穆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吉CR81**两轮摩托车,沿范家屯镇酵母厂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范家屯镇酵母厂路口处时,与王乙起驾驶的吉CL68**号捷达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者刘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穆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穆某某被抓获归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2、证人王乙起的证言;3、鉴定意见;4、勘查笔录;5、户籍证明、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无辩解,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被告人穆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1653.92元。其中医疗费47202.38元、护理费21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78.16元、死亡赔偿金192424.2元、丧葬费21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穆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吉CR81**两轮摩托车,沿范家屯镇酵母厂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范家屯镇酵母厂路口处时,与王乙起驾驶的吉CL68**号捷达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者刘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穆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穆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死者刘某甲尸体损伤的形态、特点,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的损伤。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穆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乙起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甲无责任。4、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穆某某出生于1948年10月2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5、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穆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穆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穆某某因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8、死亡证明书,证明刘某甲于2014年11月28日死亡。9、证人王乙起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3日19时40分左右,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酵母厂路口,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摩托车上有一男一女,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10、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23日晚上7点多,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酵母厂路口,其骑摩托车载着刘某甲与一辆捷达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穆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刘某甲出生于1964年2月6日,案发时50周岁,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621.21元,丧葬费为214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的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刘某甲的自然情况。2、殡葬费收据及其他收据,证明被害人刘某甲家属为其办理丧葬所产生的费用。3、医疗费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刘某甲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7202.3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穆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的诉辩理由后认为: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承担次要责任王乙起投保的吉CL68**号捷达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完毕,该保险公司又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护理费、误工费及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不应再由被告人重复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为213856.2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丧葬费21432元),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110000元之后,合理经济损失为103856.20元。因被告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可承担70%责任为宜,即72699.34元(103856.20×70%)。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二、由被告人穆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某、刘某乙、柴某某、王甲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72699.3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孙美玉人民陪审员  刘 鑫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译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