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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少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25号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孟广敏,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防,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张辉,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庆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广敏、罗防,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但接触较少,于200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2009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无故怀疑原告不忠,对原告打骂,严重伤害了原告感情。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曾打骂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2009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未发生严重的矛盾冲突。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育有一子一女,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偶发矛盾,但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双方均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原则,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多加强交流和沟通,双方是能够和好的。原告李某某主张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庆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