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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宋元旭、宋东、宋娜与被告雍登荣、何仕秀、雍和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元旭,宋东,宋娜,雍登荣,何仕秀,雍和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宋元旭,男。原告宋东,男。原告宋娜,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雍洪烈,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雍登荣,男。被告何仕秀,女。被告雍和琴,女。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强,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元旭、原告宋东、原告宋娜诉被告雍登荣、被告何仕秀、被告雍和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宋元旭、宋东、宋娜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元旭、宋东、宋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元旭、原告宋东、原告宋娜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元旭、宋东、宋娜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绪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拥军 关注公众号“”